原告陈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5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陈某某现金x元”。由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现金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尚东亮
审判员刘某东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白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