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观廷,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郭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姜某某(又名姜X),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观廷和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姜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日被告郭某甲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4分,并由郭某乙、姜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郭某甲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郭某乙、姜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请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有2010年3月2日被告郭某甲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郭某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由被告郭某乙、姜某某作担保。
被告郭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想办法尽快偿还。
被告郭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是事实,作为担保人督促借款人尽快偿还。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是事实,作为担保人督促借款人及时偿还。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2日被告郭某甲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4分,并由郭某乙、姜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没有归还,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甲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郭某乙、姜某某作为担保人没有明确担保责任,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息4分超过了有关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2008年12月23日以后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月息的4倍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10年3月2日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月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止;
二、被告郭某乙、姜某某对此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刘建东
审判员尚东亮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