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乙诉某告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被告高某、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18日,原告骑电动车行至文峰路南段时与被告高某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肱骨髁骨间粉碎性骨折,左肘部损伤,住(略)。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元。该次事故经许昌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乙负次要责任。被告所驾驶机动车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告高某除支付2700元医疗费外,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本案一切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诉某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不承担间接费用和诉某费用。原告不到18岁,不存在误工费。原告的部分诉某过高。
原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被告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为轻伤。3、许昌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后期医疗费用需要5000元。4、医疗费票据两张某乙住院清单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某疗费x.73元。5、鉴定费票据两份,以此证明原告鉴定伤情、伤残共计花费1600元鉴定费。6、交通费票据45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某通费共计450元。7、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8、护某人员身份证两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袁玉凤、张某乙成两人护某。9、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元。10、用工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第一男孩休闲服饰店工作,每月底薪为1200元。
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中的出某、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的病历、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病例中没有记载工作单位及职业,诊断证明中医嘱与出某中的不一致,其中陪护某数及二次手术的书写字迹与其它内容书写字迹不一致。对证据4中的住院清单有异议,认为其中钢板档次太高,应当用国产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两次鉴定在一家鉴定中心所做,但出某的票据不一致,一张某乙机打,一张某乙手写,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鉴定费用。对证据6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护某人员应当由护某委员会出某鉴定。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且鉴定结论与诊断证明记载的不一致。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无营业执照等有效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不满18周岁,不存在误工费。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的伤情鉴定系司法鉴定部门所出某,且与案情事实认定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系正规医院出某,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住院清单,其中钢板系手术治疗所用,已经植入患者体内,显然不能另行更换,应予确认。对证据5,两张某乙定票据的形式虽不一致,但均为同一鉴定部门所出某,且有鉴定书相互印证,确系鉴定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治疗及起诉某间所发生的交通费,属合理支出,应予以采信。对证据8,原告的护某情况有医嘱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人寿财险在申请重新鉴定的过程中,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确认。对证据10,原告发生事故时距18周岁仅差不到20天,且有证据证明其生活主要收入系自身打工所得,其工资证明内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某意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8日,原告张某乙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文峰路南段时与被告高某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肘部损伤、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由两人护某,共花费医疗费用x.73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元。该次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乙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告高某已支付2700元医疗费。另查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第一男孩服饰店打工,每月底薪为12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高某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构成十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原告为取出某术植入的内固定物而主张某乙后续治疗费,属于某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能够证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收入数额合理,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某人员的护某用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张某乙的损失有:医疗费x.73元(含5000元二次手术费)、误工费5000元(1200元÷30天×125天)、护某3614.56元(x元÷12个月÷30天×2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29天)、残疾赔偿金x.52元(x.26元×20年×10%)、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81元。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计x.08元。事故中被告高某承担主要责任,且其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付的2700元,原告的医疗费超过保险赔偿范围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由被告高某承担7552.58元。原告诉某请求过高某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552.5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继民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