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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1年3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侯某伙同“金某”等人携带液压钳、螺某、撬棒、手电筒等工具,窜至永嘉县X村X路X号,剪断一楼窗户铁栅后潜入被害人胡某某家中,先在一楼窃取手机一只,并窃取铜线四盘放在边上,又进入二楼卧室继续行窃时被胡某某发现,被告人侯某被当场抓获后扭送给民警,“金某”等人逃走。经价格鉴定,涉案的四盘铜线价值人民币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庄平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黄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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