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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乙等与林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某丙。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丁。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戊(又名潘某振)。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己。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潘某乙、肖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昭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就死亡赔偿金问题提出的民事诉请,已由本院以(2008)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处理。现在原告又以民事诉讼方式再行起诉被告,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属于就同一案件事实理由重复起诉的情形,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法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潘某乙、肖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的起诉。

上诉人潘某乙、肖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或财产损失,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起诉请求赔偿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支持,一审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上诉人另行单独就其死亡赔偿金提起民事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同时,该起诉被法院判决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法院再行起诉。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已在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刑事案件中提起,昭平县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2008)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起诉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已被(2008)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处理,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向法院再次起诉请求该死亡赔偿金,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如果上诉人认为(2008)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不支持其提起的死亡赔偿金与法律不符,依法可以提出申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年

代理审判员黎传杰

代理审判员宁可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谢庆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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