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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3日早上5时许,南召县X镇X村民席××前往被告人石某某在城郊滨河路污水处理厂附近暂住处寻找自己妻子栗××,在席××喊砸石某某的屋门后,栗××将门开开,席××和石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石某某拿起一把铁锨打在席××的头上,将席××打倒。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席××的损伤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席××的陈述,证人栗××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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