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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份,在台前县X乡中学建设综合办公楼期间,被告人师某某在负责基建工作的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对承建方未安装防护网违章施工的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致使一名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死亡。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证人师某X、李某、李某X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台前县X乡中学建设综合办公楼。被告人师某某任打渔陈乡中学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基建工作。2011年3月份左右,因被告人师某某未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对承建方未安装防护网违章施工的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致使一名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死亡。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证人师某X、李某、李某X的证言;台前县打渔陈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户籍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身为打渔陈中学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学校的基建工作,在综合办公楼建设期间,由于其未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一人死亡,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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