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焱,大仓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欧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三江科技大厦一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丽,王清亮,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略)。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河南欧邦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焱、被告河南欧邦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代理新型高效多功能植物燃气炉产品的代理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给被告合同保证金x元,取得了被告的地区级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后期进货累计100台,一个礼拜内返还100%的保证金。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又与第三人王秀峰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并约定,原告须在2010年4月25日前安装完毕100套JJWA燃气炉。但是,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无法依约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型高效多功能植物燃气炉产品代理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条件及违约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是后期进货累计100台,合同保证金全额退还,并未约定明确的交货期限,履行期限。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x元,双方合同已开始履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2010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家家旺秸秆气化炉合作方式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销售的产品型号为JJW-A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4、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王秀峰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2010年4月28日王秀峰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未及时供货造成原告没有及时给第三人供货导致原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5、2010年4月26日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已明确答复无法按时履约,故意违反合同,被告已经知道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及履约情况还故意违约。[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录音中的李某理并不一定就是被告公司的法人李某,且录音人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
被告河南欧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具体的履行期限及交货时间,原告并未要求被告供货,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未违约,如原告需要,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欧邦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意见、举证、质证,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新型高效多功能植物燃气炉产品代理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二条代理细则约定:乙方(原告崔某某)一次性向甲方(被告河南欧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代理合同保证金壹万陆仟元,以取得甲方的地区级代理经销商,甲方首次免费铺货20套产品给乙方销售;乙方向甲方支付技术服务费县级陆仟陆佰元,地级壹万贰仟元。甲方按乙方的地区代理级别,后期进货累积100台按合同保证金的100%返还,一个礼拜之内返还现金;甲方授权乙方为河南省济源市“家家旺”多功能植物燃气炉系列产品地区级代理商;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甲方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的生产能力,应尽力满足乙方在数量、品种等方面的需求,以保证乙方的市场发展,负责供应产品给乙方;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乙方应积极尽快在其区域内启动产品销售市场,如持续达两个月无进货销售业绩,视为自动放弃其区域代理市场;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若任何一方违约,必须按此合同金额的双倍赔偿另一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给被告合同保证金x元,取得被告的地区级代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证金x元,被告应依原告要求提供产品。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在通知被告要求供货100台产品时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方提出供货要求,原告称因被告的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x元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也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欧邦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崔某某负担800元,被告河南欧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健(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