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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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丙,北京赵某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丁,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受贿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郝晓红、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丙、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0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在担任文峰区X村委会主任、总支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对国有土地管理的过程中,收受贿赂为他人提供帮助。其中:

1、2006年底收受河南京成房地产公司经理黄某壬人民币13.5元并为黄某壬在御峰名苑房地产项目上提供帮助,后李某乙分给郑家村村委会主任张某某(另案处理)7万元,自己将6.5万元据为己有;

2、2010年9月分两次收受安阳市应元房地产公司副经理孙某某人民币11万元并为孙某某在郑家村X村改造项目上提供帮助;

3、2002年分两次收受北海华顺装饰公司经理杨某某人民币3万元,2006年分两次收受杨某某人民币7万元,并为杨某某在朝阳中学进地项目上提供帮助;

4、2010年7月收受安阳市南洋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朱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为朱某某在郑家村X村改造项目上提供帮助;

5、2006年下半年收受河南富通置业公司董事长赵某某人民币5.3万元,并为赵某某在郑家村X村改造项目上提供帮助;

6、2009年11月份收受安阳市森禾置业公司经理郭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为郭某某在郑家村X村改造项目上提供帮助;

7、2010年6月份收受安阳市南洋房地产公司经理赵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为赵某某在郑家村X村改造项目上提供帮助;

8、2007-2010年分多次收受安阳市富强房地产公司经理陈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为陈某某在郑家村X村改造项目上提供帮助;

9、2010年收受康某辛人民币2万元并为康某辛在土地补偿款上提供帮助;

10、2008年收受安阳市国资委副主任田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为田某某在购买宅基地上提供帮助;

11、2010年6月份收受安阳市世纪家园公司董事长田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承诺为田某某在开办幼儿园项目上提供帮助;

12、2007年收受刘某某、李某人民币3万元并为刘某某、李某在土地补偿款上提供帮助;

13、2005年收受魏某某人民币1万元,并为魏某某在购买宅基地上提供帮助;

14、2003年收受高某某人民币1万元并为高某某在结算钢渣款上提供帮助;

15、2006年收受潘某某人民币1万元并为潘某某在郑家村打井项目上提供帮助;

16、2008至2009年分两次收受李某某人民币6000元,并为李某某在结算郑家村村委会大院工程款上提供帮助。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乙供认部分犯罪事实,辩解其未收过朱某某、田某某、高某某、潘某某的钱,其接受其他人的财物属于个人借款、礼节往来、工程款或他人赞助村委会成员外出学习和消费的正当费用,不属于受贿。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且所涉及土地不是国有资产,故其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程序违法,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不构成受贿罪,并针对每一起指控事实提出了相应辩解意见。辩护人同时认为,如果李某乙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某乙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退出所有款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及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对起诉书指控事实逐起分析、认定如下:

一、审理查明的事实:

2004年至2010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在担任文峰区X村委会主任、总支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多人贿赂,为他人在土地征用、承接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建设、领取土地补偿款及其他事务上提供帮助。

(一)2006年底,河南京成房地产公司所承建的安阳“御峰名苑”房地产项目在进地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利用其担任村干部的影响力,向河南京成房地产公司经理黄某壬索要13.5万元,为其顺利进地提供帮助,后李某乙将所得13.5万元给郑家村村委会主任张某某(另案处理)7万元,将6.5万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辩解,所收该13.5万元系黄某壬给其垫土的工程款。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该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京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黄某壬负责“御峰名苑”小区X区又往西征了一部分,其找到黄某壬说,地上特种附属物需要赔偿村民,否则进不了地。后黄某壬给其所开账户账入13.5万元。其从银行取出后给了张某戊7万元钱,说是黄某壬给的好处费。这13.5万元钱没有给村民,也不用赔,其是以这个理由要的。因为黄某己公司在进地,其是副支书主持工作,他不敢不给。

2、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06年左右李某乙在其家中给其7万元现金,说是“御峰名苑”开发商给的,让其帮忙协调进地、补偿等事项,李某乙说他还留了一部分。

3、证人黄某己证言证实,2006年底,李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京城房地产公司在他村征的地除政府正常赔偿外,还要将附属物私下补偿给村X村民不让进地,后来他说得13.5万元。其担心不给钱进不了地,就给了李某乙13.5万元。李某乙是以附属物补偿款的名义要的钱,说整数担心引起怀疑。

4、2007年11月2日京城房地产公司与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票据、契税完税证,安阳市政府对京城房地产公司出让土地的批复、土地使用证等证据。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几年前,杨某某在村里征了地四五十亩地,后来这块地让京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建成了豫峰名苑,在杨某某征地的时候,这块地是块洼地,其和李某乙、康某辛三人合伙垫过土,后黄某壬在建这个项目时,其向他要十几万,但他没有给,并说他给李某乙谈。当时具体垫了多少其记不清了。

2、证人康某辛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曾以朝阳中学的名义征地,这块地是一片洼地,有人垫过,其没有垫,也不知道谁垫的,后来这块地被京城房地产公司用了。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黄某壬、张某戊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辩护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不能否认起诉书指控事实,故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2010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先后在其家中和北京收受安阳市应元房地产公司副经理孙某某人民币11万元,并为孙某某在郑家村X村改造项目上提供帮助。

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辩解其收的这11万元是向孙某某的借款,后委托王某癸还钱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的事实错误。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份,其女婿得脑瘤住院了,孙某某到其家中,说想给钱让其女婿看病用,又说让其帮助协调城中村改造的事,说完留下一个档案袋走了,档案袋里面装有5万元钱。后其在北京陪女婿做手术时,孙某某联系后,到其住的楼下,给其一个果篮和一个档案袋,档案袋面有6万元。其答应帮孙某某承揽城中村改造项目,之后与他们公司签了城中村改造框架协议。其收的钱给女婿看病及其他工程开支用了。其收孙某某的钱后,没有给他提过退钱的事。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左右,其想承包郑家村X村张家庄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并跟李某乙谈过多次。同年9月份,其听说李某乙的女婿得了脑瘤,就到到他家中给其5万元钱。几天后,其去天津出差,到北京找到李某乙,给了他一个水果篮和6万元现金。同年10月份,李某乙和其签订了城中村改造协议,不过签订日期比实际日期提前了一年左右。

3、郑家村村委会与安阳市应元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郑家村X村改造框架协议”。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癸的证言证实,李某乙曾给其11万元,让其给王某某转给一个女开发商。王某某让其先放两三天,等他联系上开发商再给,后其给王某癸说,开发商有钱,不一定马上给,其想先用一个月,所以就一直拿着。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王某癸打电话说李某乙让其把11万元还给一个姓孙某女开发商。第二天,王某癸又说他资金紧张,想用这个钱。其说等联系上开发商再说。

3、被告人李某乙女婿的住院票据一份,证实其女婿韩某某2010年8月28日至9月19日在北京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辩护人所提供证人证言不能否认被告人李某乙收受他人财物并提供帮助的事实。故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于2002年、2004年和2006年,先后收受北海华顺装饰公司经理杨某某(又名杨X)人民币1万元、2万元和5万元,并为杨某某在朝阳中学项目进地,及之后朝阳中学土地转为“豫峰名苑”项目土地方面提供帮助。

被告人李某乙的当庭供述与辩解称,2002年杨某某给其3万元,其中1万元给了村长张某乙,另2万元中的1.7万元给了打架的受害方,3000元一起吃某了。2004年或2005年其到北京找到杨某某说农民要求复耕,杨某某给了2万元用作协调进地的开支;另5万元其盖房子时向他借的,没有借条。在朝阳中学进地的事上其帮着给说了说。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该起事实错误。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2年杨某某征了郑家村一块地想建朝阳中学,为尽快进地找其帮忙,并给其1万元,后又给其2万元。2006年的时候,其得知杨某某向纪委说了给其送钱的事,就去北京找他,他一直我道歉并给其2万元,并说不要因为这件事影响到朝阳中学进地。2006年8月份的时候,杨某某因建朝阳中学与村民发生了纠纷,经其协调将这件事解决了,之后不久杨某某给其5万元钱。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其征用郑家村一块地想朝阳中学,为尽快进地,其先后给李某乙1万元、2万元。2004年,市纪委曾对其进行查处,李某乙得知其说出给他2万元的事,为不得罪他,并想让他在朝阳中学工程上继续帮忙,其在北京又给李某乙2万元。2006年朝阳中学整体项目转让给他人,需要村里配合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手续,其找到李某乙,说明来意后给了他5万元。

3、2003年12月1日朝阳学校办理的土地使用证,2007年11月2日京城房地产公司与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票据、契税完税证等证据。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康某辛的证言证实,大约七八年前,杨某某进地时和村里发生了打架,李某乙代表村两委出面协调打架的事,给了村民1.7万元作为赔偿款,经我的手了。李某乙为这件事还请吃某饭,花了多少钱不记得了。

2、显示内容为“今收到民事纠纷受伤补助费1.7万元。收款人:康某辛、李某某军、李某某只”的收条一份。

3、餐饮发票(共计2625元),用于证实是解决打架一事的花费。

综合以上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利用职务之便,在2002年、2004年和2006年收受杨某某8万元的事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在2006年收受杨某某7万元的事实不准确。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在2002年收受杨某某2万元的事实,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证实系打架赔偿款,指控属于收受贿赂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四)2007年5月,被告人李某乙收受安阳市南洋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朱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为朱某某在郑家村X村改造项目上提供帮助。

被告人李某乙辩解其未收受朱某某5万元。辩护人持相同辩解意见。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份,其告诉朱某某村X村民代表来投票决定是否同意郑家村X村改造规划方案,选村X村民代表表决的工作需要一部分费用。过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朱某某约其见面后给其5万元,让其安排尽快通过城中村改造的方案。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份,其从李某乙处得知郑家村村民代表要投票决定是否同意城中村改造规划方案。后其从石家庄家里拿了5万元现金,与李某乙见面后给了他,并说让他尽快安排通过城中村改造方案,大概到2008年方案通过了。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能够印证其在2007年5月收受朱某某5万元的事实(起诉书指控时间有误)。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乙收受河南富通置业公司董事长赵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为赵某某在郑家村X村改造项目上提供帮助。

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辩解称,其收赵某某的5万元是个人借款,其女儿结婚时赵某某给3000元礼金。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所指控该起事实不清。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下半年,其因盖房子钱不够,对赵某某说让他给5万元钱。几天后赵某某到其家中给了5万元现金,当时没有给他打手续。赵某某之所以给其钱是因为他想在郑家村X村改造项目。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或2007年,李某乙说他盖房子,让给他5万元钱。因富通公司正在郑家村X村改造的事,怕不给他将来找麻烦,其到李某乙家给了他5万元,他没有打条、也没有退还。2009年李某乙女儿结婚时,其到他家给其3000元。之前其儿子结婚时李某乙给过500元的礼金。

3、郑家村村委会与河南省富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城中村改造补充协议。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显示“今借到现金5万元整,收款人李某乙,2007年6月22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称借条来源于富通公司。该证据经公诉机关向赵某某核实,赵某某证实,李某乙共向赵某某借过三次5万元,其中两个次打了借条,(其以前所说)2006年或2007年的那一次没有打条,故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李某乙收受赵某某处5万元的事实。起诉书指控的另3000元属礼金,不宜认定为受贿。

(六)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乙收受安阳市森禾置业公司经理郭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为郭某某在郑家村X村改造项目上提供帮助。

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辩解,其收郭某某5万元是以个人名义向他借的,用于在城中村改造项目时做工作、吃某招待等。辩护人认为认定该起的事实错误。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底郭某某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进地比较顺利,为表示感谢给其5万元,其当时打过一个收到条,后又要回来了。5万元钱用于其个人支出了。“森禾家园”占了郑家村的的地,在征地和进地过程中其帮过忙。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左右,李某乙打电话说村里的干部想外出参观考察,让其给5万元钱。因森禾置业公司在郑家村X区,其担心不给他钱,会影响公司进地,就送到他家5万元现金。

3、郑家村村委会与安阳森禾置业公司于2009年3月3日签订的城中村改造协议。

4、安阳市发改委关于安阳森禾置业公司开发建设“森禾阳光”住宅小区项目的批复。

5、2008年10月13日关于郑家村改造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6、市国土资源局与安阳森禾置业公司于2009年10月24日签订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7、安阳森禾置业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该起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七)2007-2010年,被告人李某乙分多次收受安阳市富强房地产公司经理陈某某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为陈某某在郑家村X村改造项目上提供帮助。

被告人李某乙当庭供述与辩解称,郑家村X村改造协议,陈某某给其2万元让给他跑进地的事,另2万元是给其儿子、女儿结婚时的礼金。陈某某给钱的目的是让给村里做工作想顺利搞工程,其给村里干部说过。吃某消费的票据给陈某某,他不要。辩护人认为该起事实认定错误。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左右,安阳富强公司的陈某某想以城中村X村征地搞开发,其同意后就与他们公司签订了城中村改造协议。2007年起每到过春节,陈某某都到其家给5000元,让其帮他城中村改造的事,一共给过2万元。2007年、2009年其儿子和女儿结婚时,陈某某分别给1万元,让在城中村改造中对他们公司给予照顾。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富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郑家村X村改造项目,其为了以后好开展工作,自2007年起,每年春节我都给他5000元,共2万元;2007年和2009年他的儿子、女儿结婚时,其分别给了他1万元。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乙的当庭供述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八)2010年,被告人李某乙收受郑家村村民康某辛人民币2万元,为其在领取土地补偿款上提供帮助。

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辩解其要康某辛的2万元是借款。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该起事实不清。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因开发商征用八里庄村X村改造,被征用的土地中有康某辛开的一个烩面馆要拆迁。其他的人都拿到了赔偿款,只有他没有拿到。康某辛找到其想让赔偿的时候多争取些。其同意后,康某泰给其一个报纸包,里面有2万元钱。后经其与开发商的协调,康某辛很快拿到了赔偿款。

2、证人康某辛的证言证实,其有1.33亩地被开发了,其他人都拿到了赔偿款,其和开发商达不成一致意见。2010年3月份左右,其给李某乙2万元后,顺利领到了赔偿款。

3、安阳市政府关于对安阳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建设用地的批复。

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认定该起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九)2010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乙收受安阳市世纪家园公司董事长田某某为5万元,并答应田某某为其在郑家村开办幼儿园的项目上提供帮助。

被告人李某乙当庭供述与辩解称,田某某想在郑家村X村改造范围内进地建幼儿园,并给了其5万元,但其未承诺为其提供帮助,并想将钱退给他,没有退掉。辩护人认为对该起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份的时候,田某某说他们公司想在郑家村征块地办幼儿园,其答应他尽量帮他们协调后不久,田某某和林某某到其家里给了5万元。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的时候,其和公司经理林某某等人商议在东区建个幼儿园,其找到李某乙后,李某乙起初答应帮忙,后来不太积极了。6月底的一天,其和林某某一起到李某乙家塞给他5万元。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田某某提出要在郑家村建个幼儿园,跟李某乙联系后,谈得很融洽,后看他没那么积极了。公司开会决定给他表示一下。6月底的一天,其和田某海到李某乙家给他5万元,李某乙说会帮助协调。

综合以上证据,该起事实有证人田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亦供认其收田某某5万元,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十)2007年,被告人李某乙收受郑家村村民刘某某、李某人民币3万元,并为刘某某、李某某在领取青苗补偿费上提供帮助。

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辩解其收刘某某的3万元是因自己盖房的借款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该起事实认定错误。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7年,“华城国际”住宅小区X村地,因为刘某某泉和李某共同承包了村里集体的土地,只能得青苗费。占地后他们因为一直得不到补偿的事找过其几次,其将30万元左右的青苗补偿费给了他们。后听其妻子说他们俩为表示感谢给了3万元。其觉得帮过他们的忙,所以就收了。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1995年,其二人承包了村里留的50亩耕地。2007年冬天,村里通知说要占地。因其二人承包的是集体土地,只能得青苗费,但是占地后一直得不到补偿。李某乙住院时,其二人多次去看望他,后李某乙就将30万多元的青苗费给了他们。其二人为表示感谢,到李某乙家给了李某乙妻子3万元。

3、安阳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市国土局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2008年4月17日市政府关于对华城出让土地的批复及土地使用证。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施某某(李某乙妻子)出庭所作证言证实,2007年的一天,刘某某到其家中说李某乙提到要向他借3万元,然后他把3万元留下后就走了。在这之前李某乙没有说过向刘某某借钱,后其给李某乙说了这件事。

综合以上证据,该起事实有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证人施某某的证言不足以推翻该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十一)2005年,被告人李某乙收受魏某某1万元,并为其在领取郑家村村委会应退回买地款上提供帮助。

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辩解称,该1万元是其儿媳妇生孩子时魏某某给的。辩护人认为该起事实不应认定为受贿。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安阳县X村买了一块地想盖房子,由于政策不允许产生纠纷,他没盖成。到2005年他想把地退了、要回买地款,后起诉到了法院。经法院调解,村里得给他5万元左右。调解过后钱还没有退,魏某某到其家送1万元让其帮忙,不久其让村里把钱给他了。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想在郑家村买块宅基地,但由于政策不允许,一直没办成,后听说村委把买地款花了,一直不退。2006年法院调解后,为顺利要回买地款,其到李某乙家给他1万元。后经过李某乙同意,村里连本带利退给其5万元。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能够印证该起事实,被告人李某乙的辩解理由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十二)2008年和2009年,被告人李某乙分两次收受李某某人民币6000元,并为李某某在结算郑家村村委会大院工程款上提供帮助。

被告人李某乙当庭供述称,李某某承包村委会大院工程后,一直陆续给他结算工程款,但还没有结算清。其收过李某某的钱,多少记不清了,给的钱村委会成员吃某、去山西旅游花了。辩护人认为该起事实不应认定为受贿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或2007年,李某某负责建村委会大院。到了2007年底或2008年初的时候,李某某给其2000元,让其想办法拨些工程款;2009年初的时候,他又以同样理由给其4000元。这6000元其平时吃某消费了。

2、被告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承建了村委会办公楼。2008年1、2月份的时候,为能要些工程款给工人开工资,其到李某乙家给他2000元。2009年1、2月份快过春节时候,其有给李某乙4000元。每次送过钱后,其都从村委会预借一部分现金。

综合以上证据,该起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人李某乙共收受他人贿赂63.1万元。

除以上列举证据外,另有被告人的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于2004年任安阳市X区X路办事处郑家村支部副支书,主持全面工作;2006年12月30日任村X村委工作,2008年当选村委会主任;2010年1月4日任村X村全面工作。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此情节有安阳市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出具的证明证实。

二、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中无法认定的有:

(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被告人李某乙辩解其收赵某某5万元用于村干部外出考察学习了。辩护人认为指控该起事实错误。

公诉机关对该起事实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0年7月份的时候,其以组织村里的党员外出学习考察的名义向给朱某某打电话,让他给赞助5万元钱。后南洋公司的经理赵某某来给其5万元,说是朱某某让送过来了。其收钱后打了个收条。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其是安阳南洋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赵某某为经理。2010年6、7月份的时候,李某乙打电话说他们村组织党员外出学习旅游,让公司赞助5万元他们。其答应后,让赵某某给李某乙去送了。后听说他们村组织干部去南方旅游走了。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0年7月2日,朱某某让其取5万元给李某乙,说是资助他们村里的党员外出学习参观。其从自己的卡上取了5万元到李某乙家给了他。李某乙打了个条。其给李某乙钱后两三天,村里的另一个支委张某乙说他们村党员到外地学习考察了。又过了七、八天他们回来后,其请李某乙、张某乙一起吃某。

4、书证一份,显示:“今收到南洋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住(资助)村X村款伍万元正,经手人:李某乙。”

5、从安阳市X村经济管理办公室调取的报销凭证:2010年8月30日假日旅行社开具的x元票据一份、外出参观学习人员名单一份;2010年7月13日中国国际旅行社开具的x元票据一份、参观学习人员名单一份。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康某辛的证言:2010年,其以参观城中村改造的名义出去昆明旅游过,带队的是张某戊、康某某,还有梁某某、李某庚、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听说是李某乙拿的开发商的钱。

2、由李某某丁、王某某、康某某、王某某、李某庚、刘某某等人共同出具的四份证明证实,2010年秋天,经郑家村X村里主要党员去昆明、三亚、海口、南京、上海等地学习。

本院讯问证人张某乙所作证言:2010年郑家村村干部分两批到外地参观学习,第一批是7月6日其带队去的,走之前李某乙给了其5万元,李某乙的钱是从哪里来的其不清楚。去前向中国旅行社缴费2.8万余元,旅游共花了8万元左右,除了旅行社安排外,其他一些旅行社不包括的景点门票、吃某、唱歌、坐夜游船等还要出钱,这些票据李某某丁拿着,后来都丢了,其垫了3万元左右。回来后,李某乙一直埋怨,后让其自己承担了1000元左右,旅行社开的票在村里报账后其领了钱,其他钱李某乙不向其要了。

综合以上证据,因被告人李某乙收受赵某某5万元打了收条并写明用途,其他证人证言亦证实李某乙用开发商的赞助让村里党员干部外出旅游。故指控该起事实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二)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被告人李某乙当庭否认收过田某某5万元,辩解称田某某给其商量他占的地怎么办,其说没办法,其儿子李某说田某某想拿5万元打围墙,其说不能打。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该起事实错误。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2004年上半年,其和崔某某、付某某等人在郑家村每人买了一块地。后其得知那块地不让建房了。2008年左右,李某乙说让先用围墙围起来,将来大唐电厂要进地会有赔偿,并建议其找本村的人打墙。后其给了李某乙儿子李某5万元。因为当时急着把围墙打起来,其先用自己的5万元钱为15户垫了。其给李某说让他父亲想办法把围墙打起来,剩下的算是好处费。

2、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8年左右的时候,田某某说她买的地建不成房子,让其想办法把地款要回来。其让她先用围墙围起来,等以后谁再征用时赔偿她。几天后田某某说给其好处费,让其帮她把围墙打起来。后其儿子李某说田某某给了5万元,其让李某找人替她打围墙。听李某说田某某除了给5万元好处费外,还出了1万块用在打围墙上。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出庭所作证言:其给田某某当司机,田某某给其5万元让帮她打围墙,其给康某某5万元让他打墙,他没有退钱。其给父亲说了,他说不管这件事。

2、证人康某某出庭所作证言:2008年李某说田某某想打围墙,其就找了两个人给他打,李某给了其5万,打围墙花了3.2万元,剩下的钱用于给被损害棉花的赔偿,后又吃某几次饭。其打围墙不知道是几户的,有八九亩地。

3、证人李某出庭所作证言:康某某让其打围墙,其从市场上找临时工干活,打围墙共用了3.2元,打好墙被行政执法推倒过,又打一次。打墙时损坏地上附属物了,补偿了人家一部分。

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指控事实,故不予认定。

(三)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被告人李某乙当庭予以否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该起事实错误。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有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无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故依法不予认定。

(四)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5起,被告人李某乙辩解其让潘某某给其买水泥,买过后未给他结清账。辩护人认为该起事实不能认定。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6年左右,其家盖房子时,让潘某某给买点水泥、沙子和石子等建筑材料,具体他买了多少吨水泥、沙子和石子,我记不清了,大概有1万元,其没给他钱,他也没有要。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2006年左右,李某乙家盖房子,让其给买点水泥、沙子和石头子等建筑材料,大概1万多元,李某乙没有给钱,其也没有给他要。之所以没有给他要,是因为其想多在郑家村接打井的活。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且建筑材料未作估价鉴定,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利用其担任村X村支书的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核其所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属利用职务之便,在村务管理中收受收受潘某某、李某某的贿赂,为其谋取利益,核其所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均认定为受贿罪不当。被告人李某乙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在协助政府征用、管理土地、发放土地补偿款等事务中收受他人贿赂,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辩护人认为其不具备受贿罪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当庭未能如实供述多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坦白了部分案件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的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二罪,依法应予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

二、本案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某印

代理审判员陈某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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