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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路过闽侯县X村旧农业银行三楼阮某某家门口时,发现被害人阮某某家中无人,遂回到四楼其住所拿了一把螺丝刀,重新回到被害人阮某某家中门口,用螺丝刀撬开房门,进入被害人阮某某的卧室,再撬开卧室内的电视柜,盗走黄金项链2条、黄金戒指3枚及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并于当日将盗得的2条黄金项链、3枚黄金戒指卖给福州市X区信当首饰回收店,得赃款5630元。经闽侯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咨询,被盗的2条黄金项链、3枚黄金戒指原料价值人民币6074元。

上述事实,庭审时被告人苏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证人康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证明及告知书;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破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约人民币80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个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苏某退出8074元人民币,返还给被害人阮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英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孔亮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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