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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宝塔区万花乡前锁崖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井志友,陕西嘉岭(略)。

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塔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雪梅,陕西圣地(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村村民。

上诉人宋某、封某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封某系被告村民,由于其结婚的丈夫系城镇户口,1997年10月2日孩子宋某出生后户口落在了被告村。2008年8月10日被告村X组织召开了全体村民大会,讨论“关于杜甫川安置小区征地款分配方案”,该会议通过的内容是:其他村民按2005年分配方案实施,在2008年4月15日签合同赶上的按人享受,离婚、死亡的,不给予享受,女客户只有8户,只承认1人享受村民待遇,独生子女户、双女户按计划生育政策对待。2009年3月31日,被告给万花乡政府出具了“关于女子户要求本人及其子女享受村民待遇的处理决定”,凡符合以下四个条件的从2008年4月15日(村上签订征地协议之日)起,随女户父母享受一人村民待遇。具体的条件是:1、女子户及其子女必须于1982年3月底本村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包产到户时承包到土地。2、女子户及其子女户口在本村且只有一个户口(2008年4月15日前)。3、女子户男方户口在结婚登记时是城镇居民户口的。4、女子户在男方处没有享受待遇的。该处理决定经村民大会投票通过。现二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尽快给付原告宋某2005年应得的征地分配款x元;2、恢复二原告应享有的村民一切权利和待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2008年8月10日召开村民大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该决议未经过合法程序予以撤销,具有约束力。被告按照该决议分配补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未剥夺原告宋某的合法权利。原告封某、宋某已按决定享受一人村民待遇、且原告宋某的户口虽然在被告处,但由于其在1982年该村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包产到户时还未出生,故其并未承包到土地,不能享受同其他村民相同的征地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某、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予以免交。

宣判后,宋某、封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分配2008年征地补偿款x元,上诉人封某依法享有分配剩余8000元的权利;上诉人依法享有农村合疗的权利;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分配楼房;上诉人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待遇。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错误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导致错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村委会代表的证言以及当日的会议记录,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上诉人不但户口在被上诉人村委会,而且还持有该村的土地承包权益证书,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具备该村X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的权利。

被上诉人宝塔区X乡X村辩称,上诉人在二审时增加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时上诉人并未请求医疗保险待遇、楼房分配权及8000元征地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现其不同意调解,二审法院对此不应当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采信其证据与事实不符,但其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均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且经过庭审质证,证据合法,一审法院采信这些证据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其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当享受集体组织的基本权利是不正确的,户口在该村,是该村村民,但其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因为只有居住在该行政村内,且以该村为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村民,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上诉人并不具备上述条件,其不是该村X组织成员,不应当参与分配村上的征地补偿款;上诉人不享受征地补偿款是经过村民大会决定的,该决定是合法有效的,在该决定没有被撤销前,上诉人不能享受土地补偿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一审期间宝塔区X乡X村提交了该村关于杜甫川安置小区分配方案的签名单,上面有上诉人封某(封某)的名字,而上诉人封某对此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户籍卡、土地承包合同、宝塔区X乡X村碘盐分配表、退耕还林兑现花名册X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户籍依法登记在被上诉人村委会,其本人与其它村民一样履行了自己作为一名村民应尽的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形成,因此二上诉人具有该村X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享受该组织对所有成员的待遇。但被上诉人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却分别对待,以上诉人封某与城镇居民结婚为由,仅给其母子两人享受一名村民的待遇,其行为已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所做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决定无效。二上诉人请求分配x元征地补偿款以及恢复其村X组织成员资格,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其它请求是在二审时才提出的,且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应另案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封某、宋某享有延安市宝塔区X乡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X乡X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待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上诉人宋某分配征地补偿款x元。

一审诉讼费免收,二审诉讼费9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800元,上诉人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蒙

审判员乔月霞

审判员刘彩虹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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