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代雅萍,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1986年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丙外祖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住所地:漯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该中心经理。
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原审原告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以下简称众成出租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代雅萍,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文,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众成出租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45分,李某丙驾驶与所驾车型不符的豫x号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众成出租中心,实际车主为李某乙)沿本市源汇区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湘江路X路交叉口西200米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张永涛相撞,造成张永涛经抢救无效死亡。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丙持与所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等,认定李某丙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9月28日,李某乙作为甲方和乙方张文奎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就张永涛的死亡赔偿金达成协议:1.9月28日下午甲方支付乙方死亡赔偿金壹拾万元整;2.9月30日下午甲方支付乙方死亡赔偿金贰万元整;3.死亡赔偿金的剩余部分壹拾贰万元,甲方于2008年10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4.2008年10月16日前,甲方如不能支付乙方剩余赔偿金,甲方同意将豫x车所有权归乙方所有。2008年10月6日,张永涛家属张文奎、王爱香出具一份收条;收到李某乙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005年7月18日,甲方众成出租中心和乙方李某乙签订一份营运车辆合同书。甲方对乙方实行依法管理,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等各项费用;乙方必须到甲方单位办理车辆保险业务等。当日,甲方众成出租中心和乙方李某乙双方又签订一份营运车辆保险协议,甲方要求乙方必须在甲方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乘客责任附加险,车辆险和其他险种等。2008年1月23日,保险公司豫: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显示:被保险人为众成出租中心;号码号牌豫LT-5226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1月23日;保险费合计1620元等。2008年9月16日,李某丙驾驶豫LT-5226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乙在向受害人张永涛案件赔偿后向永安财险公司漯河支公司提出索赔。永安财险公司漯河支公司向上级部门请示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管理部在2008年10月9日对永安财险公司漯河支公司作出“关于对豫LT-X号车请示的答复”其中认为:此事故驾驶人在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我公司只负责垫付三责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李某乙和永安财险公司漯河支公司协商无果,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二原告申请通知众成出租中心做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其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众成出租中心向永安财险公司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保单为证,双方的保险关系应与认定。驾驶人李某丙驾驶车辆与准驾驾车型不符,等同于无证驾驶,所造成的事故,依法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依据上述规定,永安财险公司漯河支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单后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其中约定:“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结合本案实情,涉及人身损害产生的抢救医疗费用不能免除。该保险单强制保险责限额范围为8000元,但永安财险公司漯河支公司认可赔偿x元,予以认定。李某乙、李某丙与永安财险公司漯河支公司无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对其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众成出租中心支付抢救的医疗费用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乙、李某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00元,由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00元。
一审宣判后,李某乙、李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投保时保险公司承诺只要车辆出事故,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乙垫付各种费用32万元,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永安财险二审中答辩称:李某乙不是被保险人,我公司与李某乙无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交强险条例,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车辆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李某乙,李某丙系李某乙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众成出租中心经营,2008年1月23日,众成出租中心作为被保险人,为豫x号出租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漯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08年1月24日至2009年1月23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中国保监会2008年2月1日起将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某乙,该车虽挂靠于众成出租中心经营,以众成出租中心的名义投保交强险,但保险合同是针对保险车辆进行的保险,该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车主李某乙已支付受害人赔偿金32万元,李某乙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李某乙雇佣的驾驶人员持有的驾驶证与其所驾驶车辆车型不符,可以减轻永安财险公司漯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李某乙的部分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支付李某乙赔偿金x元;
三、驳回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李某乙负担11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李某乙负担135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