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成年,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新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9日被告借我人民币x元,逾期后多次讨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x元及利息。
被告未提出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理由,本庭归纳焦点为被告是否借原告人民币x元
原告提供证据1份,即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x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约定期限一年,并出具欠条1张。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人民币x元属实。原告请求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并支付逾期的利息,自2009年5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930元,计20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新乾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爱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