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雷,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前了解被告不够,婚后被告不好好过原告家日子,小孩才四个月就不尽做母亲的责任,拿走家里的钱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小孩,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被告退还婚前索取的钱物x元。
被告辩称,村X组织调解多次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正月初六定婚,后双方外出务工同居,2007年10月生育一男孩,取名谷××,2008年1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俩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发生殴打,被告于同年4月将出生几个月的孩子留给原告后离开原告家至今,其间双方经亲友和所在村领导多次调解未能和好。
另查明,1、被告婚前于2007年3月11日向原告要礼金x元(其中2万元现金,x元存折)及部分首饰,同年6月28日原告又将存折上的x元取回;2、庭审中被告未经许可退庭,被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未予表示意见,但对原告提出的礼金数、离开原告的时间及经村多次调解未能和好予以认可,3、本院组织庭后调解时,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但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3万元,并要求用自己走时留下的工资和结婚时带到原告家的财物折抵小孩抚养费,但被告未能提供自己走时所留工资及结婚时所带财物的数额能否折抵小孩抚养费的依据;4、原、被告婚姻关系经本院征求原告父亲和被告母亲意见,其均认为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
上述事实,由双方结婚证、村里证明、证人证言、存取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未能认真了解对方,导致在同居生活及婚后生活期间常发生矛盾,并发生殴打,被告并在自己孩子几个月时就不尽抚养义务,离家出走,虽经多方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本院受理该案后,进行了诉前、诉中调解也未能使双方和好,经征求原告父亲和被告母亲意见,他们认为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本院从双方当事人的婚姻现状和分居时间考虑,并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及最高法院关于处理离婚问题的司法解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如果再用法律强行维持已彻底破裂的婚姻关系,其结果会对双方当事人及其家人的精神带来痛苦,同时对孩子的成长也不利,给社会也会带来不安定因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由于被告在孩子几个月时就已离家出走,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继续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孩子是原、被告的共同子女,原、被告离婚后不管孩子和哪方生活,另一方都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提出用自己走时留下的工资和结婚时带去的财物折款来作为小孩抚养费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所留工资数额及财物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但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可适当减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数额。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在离婚时给予经济帮助问题,原告拒绝被告要求,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自己需要帮助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经济帮助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婚前女方收取的礼金及首饰问题,原告婚前给的x元,在双方未登记前,原告取回x元,可视为原告对自己财产的取回,另x元及首饰因双方后来已形成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原告未能提供因支付给被告2万元礼金及首饰造成自己生活困难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礼金和首饰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无养费100元,一年付一次12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从2010年支付至小孩满18岁时止。被告看望孩子时,原告应准许并应提供方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耀东
审判员刘其君
审判员王成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小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