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东张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石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东张门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石某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石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宝山水泥厂理顺产权关系和更换法人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被告的原宝山水泥厂欠原告x.18元,从每月的销售收入中提取10%归还原告欠款。剩余部分按银行利息付息,每季度结算一次,付清一次。如单方不按协议兑现,处5万元的违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宝山水泥厂产权交接的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规定:如该厂发生倒闭,须还清原告的款后,再作财产处理,否则,交原告继续经营,直至收回全部投入。2006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土地协议,抵欠原告款,同时约定原协议继续有效,一并执行。现被告将原宝山水泥厂的财产房屋14间,场地5亩左右交他人经营,并在场地上建房。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宝山水泥厂财产房屋14间、场地5亩左右交原告经营。
被告辩称:现任村委会是2009年元月换届产生,对原告所述情况不清楚,对原宝山水泥厂的资产情况不了解。但根据村委会对情况的了解,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对本案涉及的场地即原宝山水泥厂大门以东场地约5亩左右及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所租用水泥厂以东场地与本案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供:①《关于宝山水泥厂理顺产权关系和更换法人的协议书》、《关于宝山水泥厂产权交接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在还清原告款之前,不能对水泥厂财产进行处理;②《租赁土地协议》一份,证明水泥厂的场地应由原告使用;③证人岳长海、冯树林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留下一块场地由村委会对外租赁,以偿还工人工资,还清工人工资以后,再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是真实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协议,认为可以证明水泥厂是被告的,被告有权对宝山水泥厂的土地、房屋作出处理;协议内容并不包括本案争议的标的,协议附图中原告使用的场地不包括第三人使用的土地。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应出庭作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水泥厂大门以东场地系第三人合法取得,且该协议在原告与被告人的租赁协议之前签订。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真实。该协议上涉及的大门以东的房屋应为14间,却写成了8间。该协议让第三人使用大门以东的地方,但现在第三人不只占了中心的大路,还占到了大门西侧原告现在正在使用的地方。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出租该场地是为了以租金偿还工人工资,而此协议写的是无偿使用;上面的公章是被告的,但农村管理混乱,也有可能盖这个公章并不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协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两证人所出具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第三人虽对其形式提出异议,但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虽称其不真实,但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认可协议中所加盖的是其印章,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其加盖印章可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不确定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1995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宝山水泥厂理顺产权关系和更换法人的协议书》(注:更换法人应为更换法定代表人)。协议书载明:协议生效后,郭某某即辞去该厂法人代表,同时由冯树新同志担任该厂法人代表;根据九三年区审计局的审计结果及双方结算数字,水泥厂应欠郭某某投资款共计总金额x.18元整;更换法人的同时水泥厂须先归还郭某某伍万元整,以后从每月的销售收入中提取10%归还剩余欠款,剩余部分按银行利息,每季度结算一次,付清一次;协议生效后,所属水泥厂的一切财产及全部设备和原材料均归甲方(被告)所有;更换后的法人代表必须是冯树新同志担任,如再更换法人代表,必须将欠郭某某的债务还清方可,否则,仍由郭某某经营。原新乡市北站区X乡镇企业局、新乡市北站区耿黄某人民政府在协议鉴证单位栏内加盖了印章,同时协议注明附有“产权交接补充协议”一份。在《关于宝山水泥厂产权交接的补充协议》中载明:“……。二、……如该厂发生倒闭,须还清郭某某的款后,再作财产处理,否则,交郭某某继续经营,直至收回全部投入。……。”原宝山水泥厂停产后,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于2002年3月1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为发展北站体育事业,弘扬民族文化,特从山东请来武术教练,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利用本村水泥厂大门以东空院,成立武术学校,现有房八间,占地5.8亩,归乙方无偿使用,协议定为三十年,自2002年3月1日起至2032年2月28日止为有效期。”2002年3月1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原宝山水泥厂大门以西即原宝山水泥厂西半部分租赁给乙方,经丈量土地面积为15.4亩(附草图),每亩每年租赁费为800元,按面积计算,每年租赁费为x元;甲、乙双方1995年8月26日签订的原宝山水泥厂交接协议随本协议继续有效;本协议租赁按双方原交接协议的补充协议第二条执行。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前,曾计划将宝山水泥厂大门以西出租给原告,将大门以东出租给他人以收取的租金归还工人工资。被告与第三人、原告分别签订上述租赁协议后,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使用原宝山水泥厂大门以东、以西的场地至今。
本院认为,因被告欠原告投资款,被告与原告先后签订协议书,对偿还原告款项作出约定,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原宝山水泥厂停产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从其内容,应理解为被告将原宝山水泥厂大门以西的场地出租给原告,以应收取的租赁费冲抵所欠原告的投资款,期限为直至冲抵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的最长期限应为二十年,如在法律规定的最长租赁期限不能冲抵完毕被告所欠原告的投资款,双方应采取续订租赁合同或其它方式加以解决。为使原告债权的尽快实现,原告也可以与被告协商同时采取其它方式,但不能排除或限制被告对其所有的财产权的行使。原告称原宝山水泥厂大门以东的房屋、场地也应由其经营,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协议约定具体的租赁方式,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将原宝山水泥厂大门以东租赁给其经营的事实,故原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第三人侵占其现在正在使用的地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以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宝山水泥厂财产房屋14间、场地5亩左右交原告经营,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敬
审判员梁晓明
人民陪审员付瑞玲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