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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士活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苹某(中国)有限公司、美国苹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德士活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巧明街X号德士活工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莹琦,北京市磐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苹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略)(杭州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第三人美国苹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x,圣加城213A号,BLVD谷x。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总裁。

原告德士活有限公司(简称德士活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M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苹某(中国)有限公司、美国苹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士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莹琦,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第三人苹某(中国)有限公司、美国苹某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

德士活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在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或注册的任何引证商标,也未明确指出第x号“x&M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侵犯除其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也无证据证明其在相关服务项目上已经在先使用引证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的上述规定。

德士活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摹仿其驰名商标,与第x号“萍果牌”商标、第x号“x及图”商标、第x号“x及图”商标、第x号图形商标、第x号“x及图”商标、第x号“苹某”商标(统称为引证商标)构成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德士活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的“萍果牌”、“x及图”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是以系争商标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的。本案双方商标虽然均含有苹某图形以及苹某文字含义,但一方面苹某是自然界客观存在的物质,并非由当事人所独创,作为商标显著性较弱,另一方面被异议商标在苹某图形中间加以“A&M”文字修饰,该文字部分也起到显著识别作用,因此,双方商标整体上能够起到区分各自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项目上,引证商标主要使用在服务服饰类商品上,虽然服装服饰类商品的生产销售也存在广告、推销等经营活动,但其从属于自身商品经营的特定的广告、推销等活动与为他人提供广告设计、替他人推销商品等经营性服务项目并不相同,德士活公司关于双方商标所指定的服务项目和商品之间存在密切关联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在广告等服务项目上,导致消费者与德士活公司注册在服装等类别商品上的系列商标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较小,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德士活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德士活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德士活公司在服装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强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二近似,在相关公众间存在一定程度的混淆可能性。若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会降低原告两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A&M”部分也起到显著识别作用,因此,双方商标整体上能够起到区分各自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以及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在广告等服务项目上,导致消费者与原告注册在服装等类别商品上的系列商标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较小,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存在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德士活公司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苹某(中国)有限公司及美国苹某公司共同陈述意见称:同意第x号裁定的认定意见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x号“x&M及图”商标(见附图一),美国苹某公司于2000年6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演员的商业管理、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在评审过程中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由苹某(中国)有限公司与美国苹某公司共同所有。

第x号“萍果牌”商标(见附图二)由德士活公司于1979年7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1年7月14日止。

第x号“x及图”商标(见附图三)由德士活公司于1994年4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靴、帽、围巾、肩巾、披巾、袜、领带、皮带(服饰用)、软帽”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6年2月6日止。

第x号“x及图”商标(见附图四)由德士活公司于1979年1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1年9月29日止。

第x号图形商标(见附图五),由德士活公司于1994年3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5年12月6日。

第x号“x及图”商标(见附图六),由德士活公司于1994年4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公文包、公事包、钱包、钥匙包(皮革制)、书包、购物袋、旅行袋、旅行用具(皮件)、皮肩带、雨伞及阳伞、伞套、家具用皮制品、皮带(非服饰用)、捆物皮带、包装用皮带”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6年3月13日止。

第x号“苹某”商标由德士活公司于1997年7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披巾、肩巾、领带、手套”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9年4月13日止。

德士活公司因不服商标局(2005)商标异字第x号“x&M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于2005年7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德士活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德士活公司在先注册了若干“萍果”、“x及图”、苹某图形商标,德士活公司的“苹某”系列商标经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服饰市场建立了很高的知名度,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从主体含义及图形的表现形式构成对德士活公司驰名商标的摹仿及翻译,所指定的服务与德士活公司驰名商标指定的商品密切相关,容易在公众中引起混淆和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德士活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德士活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德士活公司的引证商标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2、德士活公司异议成立案件列表及异议裁定书复印件;3、异议复审/争议成立的案件列表及相关裁定书复印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针对德士活公司复审的主要理由,苹某(中国)有限公司及美国苹某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德士活公司的苹某商标并未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在先申请或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同,双方商标在内部结构、表现形式、创作风格等方面各不相同,整体外观差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虽然在服装服饰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跨类授权及保护也是有条件的,德士活公司的引证商标在服装市场上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不能当然扩大到所有商品类别上,苹某本身为一种常见水果,其外形轮廓并非德士活公司独创。双方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苹某(中国)有限公司及美国苹某公司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2010年3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德士活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答辩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无争议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损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英文“x&M”、艺术化的苹某图形及圆环组成,将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比对可见,双方均选用了“苹某”题材作为设计元素,从标识的整体外形看,无论在文字组合,图形组合,文字与图形组合上均不相同,总体上因设计风格差异明显,使得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所具有的显著识别特征不同,相互间能够产生明显的区分效果,因此被异议商标并不构成对德士活公司主张的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由于“苹某”题材属于公共资源,任何人均可以将其用于商标设计,德士活公司在服装等商品类别上的苹某系列商标虽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但尚未达到在某一商品领域足以具备垄断“苹某”题材的资格,以致可以禁止他人将其用于标识设计。并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差别较大,关联程度较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使德士活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德士活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M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德士活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德士活有限公司、第三人美国苹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苹某(中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人民陪审员吕良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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