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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2012年3月6日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谭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谭某乙在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被告人谭某乙趁家住自己家对面的李某丙在其家中打牌之机,窜至李某丙的卧室,将李某丙放在卧室床上棉被中的11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谭某乙于2012年3月14日在衡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请求投案,如实交待其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赃11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谭某乙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2012年1月27日上午,他放在卧室床上棉被中的1100元现金被盗走。他怀疑是谭某乙偷的,并找了谭某乙婆谭某丁。

3、证人谭某丁的证言,证明李某丙丢钱后,怀疑是谭某乙偷的,并找了她,但她没理会李某丙。

4、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27日上午,他与李某丙在谭某乙家一楼打牌。

5、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证明被告人谭某乙作案的现场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谭某乙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7、收条,证明被害人李某丙领回被盗现金1100元。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谭某乙系在衡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请求投案。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乙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10、祁东县公安局官家嘴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谭某乙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未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谭某乙均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乙在衡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乙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乙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李某庚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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