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生。
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河南王某华(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赵某某盗窃一案,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严玉琴(赵某某之妻)对(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提起申诉,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禹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初,陶建法与在本市X乡X村的金明福利空心砖厂负责生产的王某有联系,称其认识一个会改电表的人能少交电费。王某有同砖厂的孙老成、赵某某商量后,为使该厂少交电费,让陶建法联系刘怀宾对该厂的电表作了改动,造成供电部门电量被盗。该厂付给陶建法、刘怀宾改动电表款x元。经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被盗电量为x.40千瓦时,价值x.76元。案发后,该厂补缴电费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了2008年3月其同意由王某有、陶建法联系为砖厂改电表以少交电费,并先后付给陶建法x元的事实。
2、同案犯陶建法、刘怀宾、王某有供述了2008年3月陶建法、刘怀宾、王某有三人预谋并与孙老成、赵某某商量后为金明福利空心砖厂改电表以及事后砖厂先后支付x元的事实。
3、开封市电业局的报案材料证明了2008年7月21日下午其单位工作人员在检查金明福利空心砖厂时发现电量被盗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7月21日下午在检查金明福利空心砖厂时发现电量被盗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了作案现场及电表接线被改动的情况。
6、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书证明了电业部门被盗电量为x.4千瓦时的事实。
7、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汴价鉴刑字(2008)第X号被盗电量价格鉴定书和补充说明证明了被盗电量价值为x.76元。
8、金明福利空心砖厂账目证实砖厂付给刘怀宾费用的事实。
9、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从孙老成处扣押智能控制计量电表、智能控制装置的事实。
10、开封市工业发票一张证明了金明福利空心砖厂补交电费x元的事实。
11、开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证明材料证明了2008年7月28日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陶建法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可以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维持该判决。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为从犯,且有立功表现,一审量刑重。
辩护人辩称,赵某某为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系偶犯、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其为从犯、且有立功表现、一审量刑重的上诉意见,经查,赵某某与其他几名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一审在对赵某某量刑时对其立功情节已给予充分考虑,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2010)禹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施建领
审判员周志峰
代理审判员曹亚东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桥(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