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0元,2005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阳县看守所。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侯志军、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略阳铁路二分会何红娃住房内饮酒后,见王某丁家中无人,遂产生盗窃王某丁家的念头。后张某到县城桥头旅社将寄放的装有刀、手某、镙丝刀的提包拿上,来到铁路二分会王某丁家,张某用手某拧开王某丁房门锁扣,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时,被租住在王某丁对面的许某发现,许某拿一木板欲制止张某盗窃行为,张某威胁说:“你睡你的觉少管闲事”并从提包内拿出单刃刀在许某头部划了两刀,将许某面部划伤,又威胁说:“你来,我捅死你”。许某害怕退回自己住房,张某追撵至许某住房内,又用刀在许某脸部划了两刀。后张某返回王某丁房内,从一茶叶盒内劫得现金4.50元,“香满园”牌菜籽油一桶、蜂蜜一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菜籽油、蜂蜜价值共计110.95元。张某抢劫总价值115.45元。许某受伤后在略阳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颜面部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许某颜面部挫裂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到案经过,被害人许某、王某丙陈述,证人李某甲、邓某、李某乙、龚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略阳县医院门诊病历,价格鉴定结论书、伤情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2005)略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某,在盗窃他人财物中,被他人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轻微伤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提出,菜籽油、蜂蜜是其寄放在王某丁家,属自己的财物。经查,在侦查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菜籽油、蜂蜜是自己所购买存放在家中,且被告人张某在2011年6月3日、6月15日、6月27日的三次供述中,均承认在王某丁家偷了一桶菜籽油、一桶蜂蜜、4.50元,并未供述菜籽油、蜂蜜是其寄存在王某丁处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第(3)项、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二、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钳子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平安
审判员潘志毅
审判员陈正旗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