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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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王某某、梁某、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系被告人王某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吴铿铮,(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被告人刘某之父。(未到庭)

指定辩护人段伟明,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某、梁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均系未成年人,于同年2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梁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和指定辩护人吴铿铮,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段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梁某、刘某窜至(略)河西走廊被害人宋某某经营的大圆酒店,盗得黄某芙蓉王某烟2包、邵阳老酒24小瓶、劲某24小瓶、无比古方酒18小瓶、红牛饮料30瓶、王某吉饮料10瓶。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772元。

2、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黄某、梁某、刘某与同案人贺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略)河西走廊被害人龙某某经营的得色大排档,盗得黄某芙蓉王某烟20包、蓝色芙蓉王某烟20包、王某吉饮料24瓶、红牛饮料20瓶、邵阳老酒15瓶、无比古方酒20小瓶。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626元。

3、2011年6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与高某某、刘某1(均另案处理)窜至郴州食品加工城空调设备厂附近,盗得郴州市电信分公司x.5通信电缆线24米、x.5通信电缆线21米。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2184元。

4、2011年6月底,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1窜至郴资桂高等级公路与107国道立交桥附近,盗得郴州市电信分公司x.5通信电缆线20米。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260元。

5、2011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与高某某、刘某1、刘某2(另案处理)窜至郴州市物资局附近,盗得郴州市电信分公司x.5通信电缆线20米。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3760元。

6、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黄某、刘某与贺某某窜至郴州市苏仙游园被害人陈某经营的小卖部,盗得黄某芙蓉王某烟10包、蓝色芙蓉王某烟2包、白沙香烟27包。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607元。

7、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黄某、梁某、刘某与贺某某窜至(略)河西走廊被害人胡某经营的雄家菜馆,盗得邵阳老酒10小瓶、红牛饮料14瓶、王某吉饮料12瓶、旺仔牛奶14瓶。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276元。

8、2011年8月初,被告人黄某、王某某、梁某与高某某、贺某某窜至郴州市万源家居附近,盗得郴州市电信分公司x.4通信电缆线42米。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3822元。

9、2011年8月中旬,被告人黄某、王某某、梁某与高某某窜至郴州市一中附近,盗得郴州市电信分公司x.5通信电缆线78米、x.5通信电缆线33米。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572元。

10、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黄某、王某某、梁某与高某某窜至(略)龙船头垃圾站附近,盗得郴州市电信分公司x.5通信电缆线19米、x.5通信电缆线19米。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4864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被害人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某、梁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法定代理人冯某某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吴铿铮提出被告王某某系未成年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段伟明提出被告人刘某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梁某、刘某窜至(略)河西走廊大三圆酒店,将被害人宋某某的黄某芙蓉王某烟2包、邵阳老酒24小瓶、劲某24小瓶、无比古方酒18小瓶、红牛饮料30瓶、王某吉饮料10瓶盗走。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上述被盗物品计价值7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特征。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某证明,2011年4月10日凌晨,他们大三圆酒店放在收银台后面的酒柜里的二包芙蓉王某、邵阳老酒二箱共24瓶、劲某1件共24瓶、无比古方酒18瓶、红牛饮料30瓶和王某吉饮料10瓶被盗了。他们酒店一楼包厢后面窗户防盗网被撬了。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大三圆酒店的烟酒、饮料被盗事实。

4、(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盗的黄某芙蓉王某烟、邵阳老酒、劲某、无比古方酒、红牛饮料、王某吉饮料计价值772元。

5、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梁某、刘某被抓获的情况。

6、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成年。

7、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未成年。

8、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明,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1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梁某、刘某与同案人贺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略)河西走廊得色大排档,将被害人龙某某的黄某芙蓉王某烟20包、蓝色芙蓉王某烟20包、王某吉饮料24瓶、红牛饮料20瓶、邵阳老酒15瓶和无比古方酒20小瓶盗走。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上述被盗物品计价值1626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龙某某经济损失162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特征。

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某证明,2011年5月24日凌晨,他们得色大排档的卷闸门被撬离地面1米左右,卷闸门上的挂锁被剪断,被盗的财物有2条黄某蓉王某40包、2条精品芙蓉王某40包、王某吉1件24罐、红牛20瓶、邵阳老酒15瓶、无比古方酒20瓶。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4日7时30分,她发现卷闸门是打开的,挂锁被剪断丢在地上,柜台上的烟酒都没有了,他打电话给老板,老板来了一听就报警了。

4、(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盗的黄某芙蓉王某烟、蓝色芙蓉王某烟、王某吉、红牛、邵阳老酒、无比古方老酒计价值1626元。

5、同案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与被告人梁某参与盗窃作案的情况。

6、被害人龙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黄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龙某某经济损失1626元。

7、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成年。

8、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9、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明,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三、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人高某某、刘某1(均另案处理)窜至郴州食品加工城空调设备厂附近,盗得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x.5通信电缆24米和x.5通信电缆21米。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盗的电缆计价值218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

2、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出具的空调设备厂400对、200对电缆被盗检修工程证明,该公司的电缆发生被盗事实。

3、(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电缆计价值2184元。

4、同案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与王某某、刘某2安参与在食品加工城附近万家灯火酒店的空调设备厂大门口盗窃通信电缆,他爬到小平房的屋顶剪的电缆,王某某将电缆剪成一小段。

5、抓获经过证明,同案人高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6、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未成年。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2011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人刘某1窜至郴州大道与107国道立交桥附近,盗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x.5通信电缆20米。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盗电缆计价值12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

2、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出具的城前岭400对电缆被盗抢修工程证明,该公司位于郴州大道与107国道立交桥附近的通信电缆被盗。

3、(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盗的电缆计价值1260元。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五、2011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人高某某、刘某1、刘某2(另案处理)窜至郴州市物资局附近,盗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x.5通信电缆20米。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盗电缆计价值37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单位职工谢小平的陈某证明,2011年7月13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北门巷的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被盗21米。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

3、(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盗的电缆计价值3760元。

4、同案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与王某某等人参与盗窃市物资局附近的电缆。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六、2011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刘某与同案人贺某某窜至(略)苏仙游园小卖部,将被害人陈某黄某芙蓉王某烟10包、蓝色芙蓉王某烟2包和白沙香烟27包盗走。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盗物品计价值607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60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

2、被害人陈某陈某证明,2011年7月25日凌晨,他的位于苏仙游园的店子的防盗门被剪开,窗户玻璃被砸碎了,被盗的物品有一条黄某蓉王某、一条二代白沙烟、八包精白沙、五包白沙上品黄、四包白沙上品白、四包红双喜、二包硬盒黑芙蓉王某、十几包杂牌香烟和几瓶饮料。

3、(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盗的香烟计价值607元。

4、被害人陈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黄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607元。

5、同案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参与盗窃作案的事实。

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七、2011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梁某、刘某与同案人贺某某窜至(略)河西走廊雄家菜馆,将被害人胡某邵阳老酒10小瓶、红牛饮料14瓶、王某吉饮料12瓶和旺仔牛奶14瓶盗走。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盗物品计价值276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27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

2、被害人胡某陈某证明,2011年7月29日,他位于(略)河西走廊的雄家菜馆发生被盗,被盗的财物有5条芙蓉王某、1件小邵阳酒(24瓶)、1箱王某吉(24瓶)、一箱红牛饮料(24瓶)、一箱半炸弹二锅头(30瓶)、一箱旺仔牛奶(24瓶)、一箱半劲某(36瓶)。

3、(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盗的物品计价值276元。

4、被害人胡某收条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276元。

5、同案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参与盗窃作案的事实。

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7、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明,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8、被告人刘某的的供述证明,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八、2011年8月初,被告人黄某、王某某、梁某与同案人高某某、贺某某窜至郴州市万源家居附近,盗得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x.4通信电缆42米。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盗电缆计价值382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

2、被害单位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出具的郴州铁通统一合作市场旁横跨郴江河水槽处通信电缆被盗抢修费用概算证明,该公司位于郴州市万家源家居附近的通信电缆被盗的事实。

3、(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盗的通信电缆计价值3822元。

4、同案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与王某某等人参与盗窃通信电缆的事实。

5、同案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11日凌晨,他与梁某及梁某的另外三个人参与盗窃通信电缆20米的事实。

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8、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明,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九、2011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王某某、梁某和同案人高某某窜至郴州市一中附近,盗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x.5通信电缆78米和x.5通信电缆33米。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盗电缆计价值15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

2、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出具的桔井路电缆被盗抢修决算证明,该公司位于郴州市X路郴州市一中附近的电缆被盗的事实。

3、(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盗的通信电缆计价值1572元。

4、同案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与王某某等人参与盗窃通信电缆。

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十、2011年8月15日凌晨4时35分,被告人黄某、王某某、梁某与同案人高某某窜至(略)龙船头垃圾站附近,盗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x.5通信电缆19米和x.5通信电缆19米。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盗电缆计价值486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

2、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2011年8月15日凌晨4时35分,该公司位于龙船头处正在使用的x.4和x.4两条通信电缆发生被盗,经现场查勘分别有20米被盗割。

3、抓获经过证明,同案人高某某被抓获和另外三人逃跑的情况。

4、被害单位职工邓某斌的陈某证明,2011年8月15日凌晨,他们公司位于龙船头的通信电缆20米被盗,他与同事周学林抓获一名偷电缆的年轻男子,另外三名逃走了。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5日凌晨4时许,他驾驶出租车路经苏园桥时,一名大约20岁左右的男子拦车,他就停下,这名男子讲去振兴桥,并要他把后备箱打开,他看见这名男子把三个蛇皮袋放在他的后备箱里,同时还有另外三名男子与这一名男子一同乘车。他将车开到龙泉市场停下时,一辆越野车开过来并停在他车旁,该车上下来两名男子(电信公司的人),并要求他把后备箱打开,发现是电缆。

6、(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盗的通信电缆计价值4864元。

7、同案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与王某某等人在龙船头盗窃通信电缆的事实。

8、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10、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明,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某、梁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或分别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6次,价值达1276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6次,价值达1746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梁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6次,价值达911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4次,价值达32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王某某、梁某、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某、梁某、刘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吴铿铮和被告人刘某的指定辩护人段伟明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对被告人黄某、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

五、限被告人梁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宋某某的经济损失772元。

六、限被告人黄某、王某某、刘某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经济损失6436元和7204元。

七、限被告人黄某、王某某、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经济损失3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黄某勇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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