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潭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聂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大连某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湘潭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某)与被告大连某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瓦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湘潭某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智、马泽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唐灏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某委托代理人钟某、聂某、被告大连瓦机委托代理人赵某、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某诉称:2007年11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在湘潭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我公司提供一台规格型号为VM50数控立式车铣加工中心一台,合同价格为1580万元整。依约被告应于2008年11月30日前交货,交货方式及地点为被告送货至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先后两次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合计944.93万元,但被告却未能按时供货。2010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此事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在补充协议约定的供货期限内供货。但被告并未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大连瓦机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后,因原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致使我公司不能组织生产和启动配套采购,延长生产周某,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诉讼后我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同意返还原告货款944.93元,但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500万元。由于原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应赔偿我公司迟延违约金x元的损失,请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湘潭某与大连瓦机在湘潭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湘潭某向大连瓦机购买规格型号:VM50数控立式车铣加工中一台;总金额1580万元;交提货时间,合同签订后12个月;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与按技术协议;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送货到需方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银行转帐预付474万元,合同生产4个月再支付474万元,机组最终验收合格并开具全额发票,后支付474万元,158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一次付清。合同并且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另查,合同签订后,湘潭某于2007年11月30日向大连瓦机支付第一笔货款474万元,2009年8月10日湘潭某向大连瓦机支付第二笔货款470.93万元,湘潭某二次共向大连瓦机共支付货款944.93万元。由于大连瓦机没能在约定的期间内交货,湘潭某与大连瓦机于2010年1月29日又签订《VM50车铣复合加工中心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大连瓦机必须按新的生产进度在2010年5月30日前完成装配和验收,将合同设备调试完成交付湘潭某使用;如果大连瓦机未能在2010年5月30日前将合同设备交付湘潭某使用;则双方终止合同;大连瓦机退还湘潭某的货款;赔偿湘潭某的设备基础费等。因大连瓦机没有按合同与协议履行约定而引起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多次主持双方调解,各方回避矛盾,搁置争议,从实际出发寻找互利双赢途径解决问题。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大连某机床有限公司同意退还原告湘潭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略)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合计(略)元。
二、被告大连某机床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告湘潭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前偿还300万元;2010年12月15日前偿还260.46万元;2011年3月30日前偿还300万元;2011年5月30日前偿还200万元。
三、原告湘潭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放弃其他赔偿要求;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大连某机床有限公司承担7万元;
五、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某中
审判员李明智
审判员马泽光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