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1日,被告李某向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华亭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1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965‰,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等。上述债务由被告陈某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归还。现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华亭信用社的债权已由原告承继,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至还款日利息(利息暂计至2011年11月17日为5000元)。2、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陈某没有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闽银监复【2010】X号《关于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被告李某、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三、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11日,李某向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华亭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10日,约定月利率7.965‰,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等,上述债务由被告陈某提供连带保证。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李某、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4月11日,被告李某向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华亭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965‰,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该借款由被告陈某提供连带保证,三方签有《保证借款合同》为据。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未依约还款,被告陈某也未按照《保证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致引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华亭信用社与被告之间设立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未依约还款,被告陈某也未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华亭信用社的债权已由原告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约定的利息、罚息(自2010年4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李某、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碧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