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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吉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7月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1年9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7月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1年9月5日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吉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饮酒后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东坪镇羽星广场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样酒后驾车的被告人吉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处警,发现被告人梁某、吉某均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随后对二人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并抽取了二人血液对其酒精含量提请了检测。经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梁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x/ml;被告人吉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96mg/ml。

被告人梁某、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书证户籍证明,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警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受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吉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被告人吉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新民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曹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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