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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皮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多次传唤不到案,2011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孙某,均系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皮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夏某、被告人皮某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皮某开丰田佳美车经过赫山区七里桥老法院路口时,与被害人曹某开的现代跑车差点发生碰撞,为此两人发生口角,并相约到人民街再算账。后被告人皮某邀集被告人夏某和“矮子”、“鸭子”(均另案处理)拿来四某砍刀,四某在赫山区X街持砍刀把曹某跑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砸碎,油箱处车体砸扁后离开。经鉴定,被害人曹某车辆损失6077元。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皮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皮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曹某7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陈述,证人文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损车辆的照片,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曹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夏某、皮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皮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皮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61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

被告人皮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爱英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谭环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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