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女,
被告杨某乙,男,
原告阳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2007年相识见面,随即按农村风俗习惯订婚,订婚后双方没有往来,互不了解。2008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好逸恶劳,因小事经常吵闹,被告多次书面保证但仍然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于2009年4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于同年8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没有任何往来,为此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被告已达成了离婚协议,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见面,随即按农村风俗习惯订婚。2008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3月18日,双方因吵架而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4月向法院起诉某求离婚,法庭于同年8月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至今未生育有小孩。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就婚后置办的夫妻共同财产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阳某与被告杨某乙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告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告现金x元(此款已当庭兑现),被告的户籍由其自行迁回;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善海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邹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