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抓获,2011年3月28日由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祝某在安化县X村超市”门口从蒋河(身份不明)手中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在安化县X镇“王某宾馆”将该毒品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牟取利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祝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劲阳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