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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1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某,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华及其辩护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郑某伙同“胡金保”(在逃)窜至安化县城南准备盗窃摩托车回汩罗销售。下午3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得知“胡金保”盗窃摩托车得手后,遂窜至安化县城南“南苑星城”B栋楼下,盗得受害人廖某雅马哈x-7型女式银灰色摩托车一台。受害人廖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后立即报警,并根据该摩托车车上装置的CPS,查找到摩托车被人骑往羊角塘方向。后公安民警在羊角塘镇X村地段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并将摩托车追回。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雅马哈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8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接警记录,价格鉴定结论,收据,受害人廖某、王某乙的陈述,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龚某某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郑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新民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曹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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