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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某、阳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30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30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阳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谌某、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谌某、阳某伙同王某能、谢松(均在逃)先后在安化县X村、闵某、大埠溪村等地开设赌场,以“押二八”方式聚众赌博,每天参赌人数三、四某人。在赌场内,由被告人谌某负责赌场后勤事务,被告人阳某负责招揽赌客,王某能、谢松负责维护赌场秩序,四某轮流抽头渔利。赌场开设十多天,共计抽头渔利8000余元,除去开支,被告人谌某、阳某与王某能、谢松每人分得2000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阳某、谌某分别于2010年10月18日、10月20日自动到安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犯罪事实。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被告人谌某、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仇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人王某能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阳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谌某、阳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谌某、阳某均自动到安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谌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管制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经济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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