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惠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刘兆伟,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28岁。
原告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惠某某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外出务工,共同生活中,被告缺乏责任心,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丈夫责任,原告无奈只能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起诉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惠某某向本院提供社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缺乏共同语言,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务工,原告回其娘家生活至今。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处的财产有电动车一辆、格力牌空调一台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若干。
本院认为,原告惠某某诉请离婚,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且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刘斌
审判员张学克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