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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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因犯诈骗罪,2006年9月8日被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2月2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滕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因犯诈骗罪,2006年9月8日被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2月18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月17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滕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滕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滕某、王某伙同潘某戊林、杨某辛(均另案处理)窜至洪江市X镇牛头湾集贸市场。由潘某戊林、杨某辛扮演中间人找到被害人杨某丁后,便将其带至被告人潘某甲处。被告人滕某和王某则跟在附近负责望风和探听被害人杨某丁的基本情况并告知被告人潘某甲。被告人潘某甲假扮老中医的孙子,谎称杨某丁的家人有血光之灾,需要用现金和金器作法消灾。于是杨某丁信以为真便将家中10800元现金、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交给被告人潘某甲一伙作法。被告人潘某甲一伙在作法的过程中趁杨某丁不备将现金和金器调包窃走。事后,被告人潘某甲分得赃款3440元,被告人滕某和王某各分得赃款2140元。潘某戊林和杨某辛各分得2840元。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戒指和金耳环价值共计为3252元。

案发后,洪江市公安局的办案民警从被告人滕某处追回赃款820元,从潘某戊林和杨某辛处追回赃款4900元。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回赃款5580元。所有追缴赃款均已退还给被害人杨某丁。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潘某甲、滕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潘某戊林、杨某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潘某丙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滕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潘某甲、滕某、王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滕某和王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并建议对被告人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以上二年五个月以下范围内处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腾召华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范围内处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处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甲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及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但请求从轻处罚,对其在二年以下处罚。

被告人滕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及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但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及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滕某、王某伙同潘某戊林、杨某辛(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商议一起外出作案。于是由被告人潘某甲驾车,从怀化市X镇牛头湾集贸市场,在找到作案对象即被害人杨某丁后,便由潘某戊林、杨某辛扮演中间人,并以找老中医看病为由,请求杨某丁带路,被告人滕某和王某则跟随在左右望风并探听杨某丁的基本情况,然后电话告知被告人潘某甲,被告人潘某甲则假扮老中医的孙子,在选好的地点等候为被害人看病,在看病过程中谎称杨某丁的家人有血光之灾,需要用现金和金器作法消灾。于是杨某丁信以为真便将家中10800元现金、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交给被告人潘某甲一伙作法。被告人潘某甲一伙在作法的过程中趁杨某丁不备将现金和金器调包窃走。事后,被告人潘某甲分得赃款3440元,被告人滕某和王某各分得赃款2140元。同案犯潘某戊林和杨某辛各分得赃款2840元。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戒指和金耳环价值共计为3252元。

案发后,洪江市公安局的办案民警从被抓获的被告人滕某处追回赃款820元,从被抓获的同案犯潘某戊林和杨某辛处追回赃款4900元。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回了其和被告人潘某甲所分赃款5580元。公安机关已将所追缴赃款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杨某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证明在2011年12月17日中午,她在黔城镇牛头湾集贸市场赶集时,碰到一个找老中医看病的中年妇女(指同案犯杨某辛),随后又走来一个中年男子(指同案犯潘某戊林),该男子说他知道老中医住在哪里,但以男陪女前往不方便为由,要求她陪同一起前往。在走到滨江路河边的一院子时,又看见另一个中年男子(指被告人潘某甲),一同带路的男子就说这是老中医的孙子。相互介绍后,带路的中年男子就走了。老中医的孙子就说其爷爷不方便看病,于是,中年妇女就请这位老中医的孙子看病。在看病的过程中,中年妇女要老中医的孙子先给她(指被害人)看病,老中医的孙子说对了她的身体有什么病、家里有几个女儿、家人曾发生过车祸等情况,这使她深信不疑。接着老中医的孙子又讲她的家人有血光之灾,过不了年。这使她听后很害怕,忙问怎么办。老中医的孙子就说,可以用现金和金器作法消灾,作法后再退给她。于是,她就将家中10800元现金、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用红色袋子包好后,交给老中医的孙子作法。作法后,老中医的孙子将包还给了她,并要她往前走,不要回头,三天后打开袋子,烧点纸钱就没事了。在往回走的路上,她越想越不对,打开袋子发现钱和金戒指、金耳环都不见了,于是来到公安机关报案等事实;

2、证人杨某己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7日中午,其母亲杨某丁手里拿着一个塑料袋,在黔城商贸城找到她,见面后跪在地上,然后哭个不停。经劝说后,其母亲告诉她,被人以化解“血光之灾”的方式骗走10800元现金、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于是,她便陪母亲杨某丁到公安机关报案等情况;

3、证人潘某庚证言:证明被告人潘某甲、王某到他开的金银加工店出卖了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其按每克300元付款,共计支付了2600元现金的事实;

4、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潘某甲、滕某、王某等人通过调包盗走的被害人杨某丁的金戒指和金耳环,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3252元的情况;

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该盗窃案的案发现场及现场有关情况等;

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腾召华、同案犯潘某戊林、杨某辛,以及被告人王某投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腾召华所持有的赃款820元、同案犯潘某戊林所持有的赃款1200元、同案犯杨某辛所持有的赃款3700元、以及被告人王某主动退还的她和潘某甲的赃款5580元,以上赃款公安机关均已发还给了被害人杨某丁的事实;

7、同案犯潘某戊林、杨某辛的供述与辩解:他们供认于2011年12月17日12时许,伙同被告人潘某甲、滕某、王某从怀化市X镇牛头湾集贸市场,并以被害人杨某丁的家人有血光之灾,需要用现金和金器作法消灾为由,通过秘密调包的方法,将杨某丁10800元现金、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窃走,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并进行了分赃的事实及经过;

8、被告人潘某甲、滕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他们均供认在2011年12月17日上午,伙同同案犯潘某戊林、杨某辛等人,由被告人潘某甲驾车,从怀化市X镇牛头湾集贸市场作案,他们在找到作案对象后,便由潘某戊林、杨某辛扮演中间人,以找老中医看病为由,请求杨某丁带路,被告人滕某和王某则跟随在左右望风并探听杨某丁的基本情况,然后电话告知被告人潘某甲,被告人潘某甲则假扮老中医的孙子,在选好的地点等候为被害人看病,在看病过程中谎称杨某丁的家人有血光之灾,需要用现金和金器作法消灾,在做法事过程中,通过秘密调包将被害人杨某丁10800元现金、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盗走,以及在作案后,被告人一伙驾车迅速逃离现场,并进行了分赃的事实及经过;

9、电话号码对应表、用户资料及通话记录等:证明被告人潘某甲、藤某、王某伙同同案犯潘某戊林、杨某辛等人,于2011年12月17日上午,从怀化市X镇牛头湾集贸市场盗窃作案时,相互多次电话联系的事实;

10、抓获经过及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滕某以及同案犯潘某戊林于2011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案犯杨某辛于同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潘某甲于同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因同案犯潘某戊林、杨某辛曾在广西柳州作案且为主要犯罪地,所以被依法移送至广西柳州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审查起诉等情况;

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滕某、潘某甲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8日被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判刑的事实,即滕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潘某甲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滕某、潘某甲、王某的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滕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做法事为人消灾的手段,采取秘密调包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滕某、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潘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滕某和王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藤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潘某甲能全部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潘某甲、滕某请求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王某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甲的刑期从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藤某的刑期从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怀

审判员蒋人进

人民陪审员黄明华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乙婷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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