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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豫x客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涛、胡艳立,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3年3月,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金旅x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挂靠在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名下,经营郸城至大连的客车班线。2009年4月8日,原告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险种,原告交付保险费x.18元后,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2009年6月11日14时许,该车辆在济菏高速203公里处引起火导致客车报废。出事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了案,后要求支付保险金,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赔,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辩称,首先,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应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享有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请求确认对本案无管辖权,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告知其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其次,原告对涉案车辆仅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玻璃单独破碎险,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接到报案后,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查勘和调查义务,该车辆购置于2003年3月24日,2009年4月8日出险,已使用73个月,月折旧率0.9%,折旧金额为x元,认定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x元(未扣除残值)。同时为了查出火灾的真正原因,我公司委托周口市川汇区检察院进行调查,检察院聘请河南省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委员会委员吉君昌先生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起火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该车在行驶途中右车轮刹车抱死摩擦生热起火所致,并出具了建议拒赔的调查报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4日,原告谢某某将其购买的金旅x客车挂靠在河南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名下营运,登记车牌号为豫x。2009年4月8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时间2009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在投保时是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经办人通过电话的形式同原告谢某某联系的,被告没有提供出原告在投保时签字的投保单,原告根本也没有在此次投保单上签字。2009年6月11日14时许,该车辆行驶至济菏高速x+900M处时,车辆起火后损坏,仅剩铁壳,无人员伤亡。被告接到报案后,委托周口市川汇区检察院进行调查,并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2009年6月19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加盖有“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专用章”的川检技保字(2009)第X号关于豫x号客车肇事有关赔偿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载明:……豫x号车发生本次火灾事故根据专家鉴定结论,认为该火灾事故的起火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该车在行驶途中右车轮刹车抱死摩擦生热起火所致,依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建议对该案拒赔。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收到本院以法院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15时向本院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对其异议不应予以审查。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方经办人员是通过电话的方式为原告办理保险业务的,并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没有提供出原告签字的投保单,其虽提供了原告于2006年3月、2007年3月以及2008年4月在其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时签字的投保单,也不能足以证明办理本次保险时被告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且保险条款不属于法律法规,仅是保险公司单方对保险法以及保险实务中一些术语的解释,未经合同双方当事人认可,不能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所辩其已尽如实告知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亦应按照约定的开始时间承担保险责任。豫x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因起火燃烧后报废,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按照保险单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对于保险标的价值,以是否事先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定值保险合同的,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不需要再对保险标的进行估价,而是直接按照保险合同订立时约定的价值来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本案保险合同应为定值保险合同;被告所主张的应以出险时的车辆实际价值确定保险标的价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谢某某保险金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博全

审判员杨刚

审判员王新艳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庆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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