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新密市X镇X街福祥通讯门市的职工宿舍内,将被害人闫某放在床头旁边的一块价值1679元的4.97克千足金吊坠盗走,案发后已退赔。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陈述,证人闫某、郑某、吕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收到条,破案报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6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被告人周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二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