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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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史永胜、关某、王某林(三人均已被判刑)经预谋后,购买一妨碍电子磅显示器正常工作的遥控装置,将该装置安装在河南福乐道口面业有限公司的电子磅上,欲采取用遥控器控制显示器使其装载粮食的车辆增重的方法骗取该公司钱财。

1、2007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史永胜、关某、王某林在滑县X村方XX收粮点以每公斤1.57元的价格购买x公斤小麦,共计价值x元。后前去福乐面业公司使用遥控装置使小麦增重以每公斤1.556元的价格卖给福乐面业公司小麦x公斤,合款x元,骗取钱财人民币2787元;

2、2007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史永胜、关某、王某林分别在滑县X村王XX收粮点处以每公斤1.56元的价格购买小麦x公斤合款x元,后前去福乐面业采取相同的方法以每公斤1.552元的价格卖给福乐面业x公斤,合款x元,骗取5808元;并在滑县X村朱XX收粮点处以每公斤1.554元的价格购买小麦x公斤合款x元,采取相同的手段以每公斤1.544元的价格卖给福乐面业公司x公斤,合款x元,骗取人民币共计5832元,以上共计x元。因福乐公司没有现金而未结账,被告人诈骗未得逞。

3、2007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史永胜、关某、王某林再次在滑县X镇王XX购买小麦x公斤及留固镇朱自坤收粮点处购买小麦x公斤前去福乐面业公司销售,在销售过程中因见他人在该处采取相同的手段进行诈骗被查获,被告人史永胜等人将小麦拉至他处进行销售,诈骗未能得逞。

案发后,小麦货款已全部结清,并已赔偿河南福乐道口面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

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诈骗的事实。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异无异议,并有其投案自首笔录,且有同案人史永胜、王某林、关某供证,证人刘XX、李XX、常XX、朱XX、王XX、徐X、方XX、张XX、方一X、朱XX、邵XX证言,河南福乐道口面业收货单,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且部分犯罪系未遂。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玲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祁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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