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某,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又名王X),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略)。
被告:岳某,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略)。
原告冀某诉被告刘某、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使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冀某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禹民二初字第1083-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刘某、岳某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诉称:2009年10月23日,二被告借原告款100万元,约定随要随还,共负连带清偿责任。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偿还原告66万元及损失。
被告刘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岳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0月23日借条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66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岳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岳某的笔录、调查郑淑兰的笔录以及本院工作人员与被告刘某联络的往来短信。
原告冀某对本院调查的笔录及联络短信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3日,被告刘某、岳某与案外人连鹏向原告冀某借款1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冀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略)),随要随还。三借款人以其房产做抵押,共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王超(又名刘X)、岳某、连鹏。借款日期:2009年10月23日”。后连鹏向原告偿还了34万元,下余6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66万元及损失。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原被告已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岳某偿还借款6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其损失的证据,双方也未约定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岳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冀某借款66万元及损失(自2011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38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刘某、岳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友
审判员: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连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