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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又名胡X,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胡某于2008年11月1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刘某偿还借款本息85.8万元及2008年11月1日之后约定的利息(胡某银行贷款30万元,月息3000元;董平借款15万元,月息3000元;吕某某借款10万元,月息3000元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原审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冀红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系济源市创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的妻子李某清系河南创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1月28日,胡某与李某签订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自2006年6月至2007年9月期间,李某先后从胡某处取到现金共计¥:85万元。每笔款项如下:1、2006年6月份,李某从胡某处借到现金¥:20万元,属胡某银行贷款¥:20万元,月息¥:2000元。2、2006年10月份,李某经胡某借董平高息借款¥:15万元,月息¥:3000元。3、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份,李某先后从胡某处借到现金¥:31万元。其中,属于某某银行贷款¥:15万元,月息¥:1000元;经胡某借吕某某高息借款¥:10万元,月息¥:3000元;经胡某借李某虎现金¥:3万元,无利息;借李某安现金¥:3万元,无利息。4、2007年2—4月份,李某和胡某共在东北花费¥:4万元。其中,有胡某借刘某杰¥:1万元,借李某江¥:1万元,借公款¥:1万元,均无息。5、2007年9月份,李某从胡某处借到现金¥:15万元。其中,经胡某借胡某东银行贷款¥:10万元,月息¥:1000元;经胡某借陈道武现金¥:5万元,无利息。另计:胡某已经替李某垫付以上借款相关利息¥:7.5万元(胡某银行贷款利息¥:5.4万元,董平借款利息¥:2.1万元).未付吕某某利息3.6万元。以上借款含利息共计现金¥:92.5万元。其中,有息借款¥:70万元;无息借款¥:15万元;胡某已替李某垫付以上借款相关利息¥:7.5万元。鉴于某上借款的数额和李某(所属公司)经营的相关煤炭业务,现李某和胡某经协商,达成以下还款计划:每月李某在其所经营公司的经营业务收入或其他资金中,拿出一部分用来偿还从胡某处的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付以上借款的月利息现金¥:1.05万元(其中,董平月利息¥:3000元,吕某某月利息¥:3000元,胡某月银行贷款利息¥:3500元,胡某东月银行贷款利息¥:1000元)。以上借款还清为止。”李某也持有一份内容与胡某持有的还款计划内容相同的还款计划,不同的是李某持有的还款计划上加盖了创新物资公司的公章。截止2008年10月底,李某归还胡某银行贷款本金15万元及15万元的利息,归还胡某无息借款3万,归还胡某利息4.05万元。尚欠胡某本金67万元和2008年10月底前未付利息18.87万元以及2008年11月1日之后还款计划载明的银行贷款30万元月息3000元、胡某借董平15万元月息3000元、胡某借吕某某10万元月息3000元的利息至今未还。

2010年7月8日,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委托,作出(济)公(刑技)鉴(文检)字(2010)X号印章鉴定书。意见为:李某提供的2006年5月21日的合作引资协议、2006年5月20日授权委托书、2007年7月28日书面说明三份证据上加盖的河南省创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印文与从济源市工商局提取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加盖的河南省创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2010年8月2日,济源市公安局以李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立案侦查。

2009年7月6日,原审法院根据胡某的申请,对刘某购买的位于某源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和位于某源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一套进行查封。2011年9月6日,原审法院根据胡某申请,对上述房产继续进行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当庭认可在胡某处取款80余万元的事实及胡某提供的还款计划真实,对该事实和还款计划予以确认。李某辩称该款系创新伟业公司与创新物资公司合作引资的前期投资费用,且其持有的还款计划加盖有创新物资公司印章,应由创新物资公司偿还,并提供了加盖有创新伟业公司印章的合作引资协议、书面说明、委托书等证据,对此胡某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中创新伟业公司印章系伪造,根据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书,并结合杨书文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李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创新伟业公司印章不是该公司真实印章,故李某辩称该款系创新伟业公司与创新物资公司合作引资的前期投资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另李某作为创新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占有和控制该公司印章的能力,而胡某持有李某认可的还款计划上并未加盖创新物资公司印章,因此,李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借款系职务行为及该借款由创新物资公司偿还,其理由也不予采纳。另李某还辩称其未将该借款用于某作引资的用途告知刘某,刘某也辩称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某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现李某与刘某均未证明胡某与李某就该债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与刘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胡某也知道该约定,因此,胡某请求由李某、刘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李某、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某借款本金67万元和2008年11月1日之前未付利息18.87万元及2008年11月1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包括胡某在2006年6月以其妹妹胡某娟名义在原济源市X区信用社贷款20万元月息2000元、2007年9月以其弟弟胡某东名义在原济源市X区信用社贷款10万元月息1000元,经胡某手借董平款15万元月息3000元,胡某借吕某某款10万元月息3000元。上述利息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案件受理费12387元,保全费1420元,由李某承担,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上诉称:一、还款协议是虚假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1、2007年底,胡某为了应对董高平、吕某某等人的紧急追债,与李某密谋一份还款计划,以证明胡某有还款能力,好稳住董高平、吕某某等人。同时,为了解除李某的顾虑,胡某以其掌控的公司名义向李某出具一份书面说明,说明李某的个人借款事实不存在。事实上,当时也根本没有发生如还款计划上的借款事实。2、从还款计划内容上可以证明:2006年6月胡某为李某向银行贷款20万元,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又向银行贷款15万元,2007年9月份又向银行贷款10万元。这三笔银行贷款根本不存在,充分说明还款计划的内容是虚假的。其在一审多次要求出示相关证据,但始终未见。3、2009年3月20日,在法官的办公室,李某为了证明胡某以其掌控的创新伟业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上公章是胡某加盖的,向法院提供了创新伟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一套,其上加盖有与书面说明同时加盖的公章,但胡某将该证据撕毁了,这充分说明书面说明的真实性,也进一步证明还款计划是虚假的,借款根本不存在。二、本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判决书说:本案于2008年11月10日起诉立案,同年12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事实上,本案第一次开庭就是合议庭审理,为何会出现郑伟的独任审理。2、在第一次开庭时,法官要求李某垫付鉴定费,李某已交纳鉴定费,后来又通知不许鉴定,将费用退回,为知何故。3、法官不允许鉴定,却将案件拖延了四个年头,胡某又向公安、检察院立案,在未立案的情况下,某警官又多次非法传询所谓涉案人员。胡某又绕开法院自己委托搞出个公安鉴定,一审法院不加分析将该违法鉴定拿来作为定案依据是不科学的。4、胡某撕毁证据的行为因法官几易其人,没有受到任何制裁和处罚。三、对李某房屋的查封更加说明胡某利令智昏。李某与胡某本是朋友关系,为帮其逃避债务的追讨本身是不可取的。但胡某不仅起诉李某及其其妻子刘某,并申请查封了李某的房屋。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一、一审中,李某对还款计划和胡某制作的李某欠款汇总表格不持异议,可以说明胡某与李某之间债权债务清楚,还款计划是李某的真实意思。同时,李某对欠款汇总表格中李某归还欠款的事实是认可的,说明债务是存在的。李某在一审答辩时,承认还款计划,只是说应由创新物资公司偿还,不应由其个人偿还。李某在自己持有的还款计划上盖章的行为,也说明李某对还款计划是认可的,只是对应由谁偿还认识不同。二、李某对还款计划上款项来源存在误解或片面理解,胡某在还款计划中的表述指的是胡某借给李某的钱是银行贷款,并不绝对指胡某自己向银行贷款。三、李某如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应向法院主张撤销,放弃这个权利,说明还款计划是真实存在的。四、关于某定的问题,由于某某认为李某存在相关违法行为,依法报案,公安机关未立案,胡某向检察机关反映,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时,依法委托鉴定,这是合法的鉴定。五、李某说胡某撕毁材料一事,一审开庭时,审判长已对胡某进行了训戒。同时,按李某所称只是为了印证公章与其它材料上公章相同,而经过公安机关调取备案公章与李某提供的材料上公章进行鉴定,认为李某提供材料上的公章是假的,现在胡某认为其它材料上的公章与被撕毁的材料上的公章一致,那么被撕毁的材料上的公章也是假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刘某述称:其同意李某的上诉意见。一审事实没有查清,应予撤销。还款计划不是欠款凭证,一审以此判决不公平。从还款计划上看,胡某并不是真正的债权人,一审未查清债权主体。一审已确认胡某撕毁证据,仍违法支持胡某的请求。另外,刑事案件未结束的情况下,不能作出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时,李某对于某款计划的真实性以及后来还款的数额均无异议,只是认为这是创新物资公司与创新伟业公司之间的事情,所以一审围绕还款计划载明的是胡某与李某之间、还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大量的举证、质证活动,但是二审中,李某却提出还款计划是不真实的,对此李某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李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某在还款协议中所述的银行贷款是否属实的问题,只是关系到李某所借款项的来源,并未影响到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李某认为胡某贷款不属实即说明还款协议虚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某案的审理程序,经核对一审卷宗中的庭审笔录,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确由郑伟独任审判,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鉴定结论的问题,因胡某向公安机关反映李某的其他违法行为,导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调取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审理中的鉴定无法正常进行,但最终检察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李某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合作收资协议书》、《书面说明》上的公章与创新伟业公司在《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上的公章进行了比对鉴定,因该鉴定与本案一审双方争议的事实有密切关系,且属国家机关依职权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据此做出相应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胡某撕毁证据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处理,不是二审的审理范围,而且现在李某上诉认为还款协议是虚假的,胡某撕毁的证据明显不能证明这个问题,所以这个问题与二审无关,本院不予涉及。同时,原审法院查封房产的问题,不属于某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涉及。二审庭审中,李某提出胡某的身份问题,并申请对胡某的一代身份证真假问题以及胡某提供的户籍证明上“曾用名胡X”是否后来添加的问题申请鉴定,因根据胡某的一代身份证、二代身份证、户口本反映的身份信息和李某本人提供的胡某瑞(曾用名胡X)的户籍信息,可以认定胡某的身份,故对此本院认为无需鉴定。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主文表述易产生歧义,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李某、刘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某借款本金67万元和2008年10月底之前未支付的利息18.87万元及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包括还款计划载明的银行贷款30万元月息3000元,经胡某手借董平款15万元月息3000元,胡某借吕某某款10万元月息3000元。上述利息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7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代理审判员陈莎莎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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