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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甲诉某告连某乙、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甲,女,生于1957年,汉族,住(略)。

被告:连某乙,女,生于1963年,汉族,住(略)。

被告:尹某,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略)。

原告连某甲诉某告连某乙、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连某甲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甲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连某乙、尹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1年10月,被告尹某分二次向我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二份。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欠款及剩余利息经我催要,拒不返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连某乙、尹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10月26日借据一份、2001年10月31日借据一份,合计本金x元,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除支付x元外,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

被告连某乙、尹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尹某与连某乙系夫妻关系。2001年10月26日被告尹某向原告连某甲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2分;同年10月31日又向原告连某甲借款x元,仍约定月利息2分。x元借据上分三次注明还x元,利息付至2003年8月31日;x元借据上分二次注明付现金2000元,利息付至2002年8月3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x元。诉某中原告同意利息均从2001年10月31日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某借原告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已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该借款,已构成违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借款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尹某、连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款x元,其中x元从2003年9月1日、其中x元并从2001年10月30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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