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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某与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清,鹤壁市X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姬某与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医疗期限等进行鉴定,后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清、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诉称:2010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蜀大线石碑头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撞伤,当即被人送往鹤煤(集团)公司第二职工医院抢救,因原告伤势重,翌日又被送往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第五掌骨骨折;3、腰挫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第(略))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元,误某4685.07元,护理费1911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合计x.17元的70%,计x.51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姬某驾驶的摩托车速度非常快,车后面还带了两个人,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当时也昏迷住某了,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2010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王某醉酒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蜀大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相对方向由原告姬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两人受伤,两辆摩托车损坏。原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姬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原、被告各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

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农村户口。

2、鹤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略)号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住某病历、住某、出院证、诊断证明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在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住某37天。

4、陪护证。证明原告住某期间由其妻子武海燕一人陪护,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613元。

5、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住某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x.10元。

6、姬某工资条四份,证明姬某的工资分别为2855.88元、3228.77元、2583.20元、2574.90元,原告的误某损失,按39天计算共计4685.07元。

被告王某质证: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5均为复印件,证据4、6不真实,要求原告提供原件。

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X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当庭已经说明因原告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原告已经将所有证据交给其所在单位,办理工伤事宜。庭后原告又提交了原件,经本院核对无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因此本院对证据3、5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X组不真实,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妻,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因此本院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1份是2009年1月份工资,2份是2010年6月的工资,1份没有具体年份,而2010年6月的2份工资条不一致,不具备真实性,本院对证据6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2312.19元、2842.81元、2801.01元、3139.89元、3014.95元、1155.19元、733.20元。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姬某受伤后,2010年12月12日入住某煤(集团)公司总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第五掌骨骨折;3、腰挫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1月18日出院。住某期间其妻子武海燕1人护理。原告住某期间支付医疗费x.91元。原告在受伤之前5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22.1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因此以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60%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某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某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22.17元,原告2010年12月11日在鹤煤(集团)公司第二职工医院检查,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1月18日在鹤壁煤业(集团)公司总医院住某,共计38天,误某为4930.69元(月平均工资2822.17元÷21.75天×38天=4930.6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某期间其妻武海燕护理,原告自认武海燕系农村户口,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计算38天,护理费为575.07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某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0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某37天,住某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姬某医疗费x.91元、误某4930.69元、护理费575.07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110元(共计x.67元)的60%,合计x.40元。

限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姬某负担160元,被告王某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良玉

审判员付红民

人民陪审员张蓓蓓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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