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訾某在新密市X镇X街福祥通讯门市,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价值1470元的高仿苹果4手机及内存卡盗走,销赃后赃款已挥霍,案发后已退赔。被告人訾某于2011年8月25日到公案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吕某、赵某乙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听光碟,收到条,破案报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訾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被告人訾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二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