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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金玲,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模板公司)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宇模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玲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北方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宇模板公司诉称:被告北方建设公司与原告奥宇模板公司于2008年2月14日签订了“宏发某岛2#”模板租赁合同。合同共发某金额为329219.19元,截止2011年8月,被告北方建设公司仅支付原告奥宇模板公司模板费用250000元,原告奥宇模板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工程已顺利完工,但被告北方建设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清模板费用。因此原告奥宇模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北方建设公司给付原告奥宇模板公司租金及丢失赔偿费用79219.19元;2、被告北方建设公司给付原告奥宇模板公司违约金70000元;3、被告北方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奥宇模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模板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发某、收货单、结算清单等。

被告北方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就该笔租赁关某产生合同的事实,被告北方建设公司曾与原告奥宇模板公司签订过模板租赁协议,就租赁协议产生的欠款争议已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就本案而言,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奥宇模板公司签订过本案诉争的合同,更没有就租赁费用支付款项,原告奥宇模板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所有的经手人均不是被告北方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奥宇模板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与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发某合同关某并产生欠款的事实;原告奥宇模板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看出其依据,且在原告奥宇模板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综上,原告奥宇模板公司与被告北方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某,请求驳回原告奥宇模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执行和解协议、证明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奥宇模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租赁合同及附件、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奥宇模板公司与被告北方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某,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奥宇模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租赁合同中系盖有“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宏发•长岛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有姜作君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记载的委托人处盖有“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某的人名章,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对该两枚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北方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可该两枚印章的真实性,同时认可证据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因该《授权委托书》记载姜作君的行为得到被告北方建设公司的授权,故就原告奥宇模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租赁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二、原告奥宇模板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发某及收货单、证据四结算单,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发某的交易数额。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亦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奥宇模板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四张结算单中的三张有姜作君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签字确认的模板数量及发某时间与原告奥宇模板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发某记载一致,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此外就原告奥宇模板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中没有姜作君签字的该份结算单,实际系对2008年5月13日结算单的延续,即依据实际租赁天数,延续前述结算单记载的租赁数量及时间对租赁期间超过150天的租赁费用进行的结算,该结算单与2008年5月13日结算单、租赁合同及收货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

三、被告北方建设公司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及证明,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拖欠租赁费事宜达成和解。经本院核实,北京市X区法院于2009年9月4日出具(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即被告北方建设公司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涉及的生效文书,该调解书记载原告奥宇模板公司与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就宏发某岛1#、11#、12#模板租赁合同相关某宜达成调解,与本案不具有关某,故就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2月14日,“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宏发•长岛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原告奥宇模板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租用乙方的拼装式全钢大模板系列产品用于宏发•长岛2#楼工程,租赁物包括模板及角模(日租金1.15元每平方米)、异型模板及角模(日租金1.80元每平方米)、电梯#筒模(日租金2.30元每平方米),所有租赁物起租天数为150天;租赁期限的计算方式为以各种型号的租赁物及配件进入甲方施工场地的时间随进随计租费,以各种型号的租赁物及配件退回乙方工厂的时间随退随减租费;租赁期限不足150天的,将起租期限视为租赁期限,超出起租期限的,以实际租赁的天数计算租金;租金结算应当以发某载明的数量为准,甲方指定的本合同的产品负责人、其代理人或承运人签字的发某是双方租金结算的依据;每月20日为双方确定的结算日;甲方应于租赁物退厂后30日内办理完毕最终结算事宜并付清全部租金及产品丢失损坏费用;甲方指定的本合同负责人为姜作君、王光庆,前述负责人在确认技术依据、验某、发某、结算等环节签署的各种文件,均代表甲方意志。该合同附件载明了模板产品丢失、损坏、赔偿收费标准;甲方延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奥宇模板公司提交一份盖有“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李某印”字样印章,日期为2008年6月28日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记载:“我李某系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授权委托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宏发某岛2#楼项目负责人姜作君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在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某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

根据原告奥宇模板公司提交的发某、收货单记载2008年3月16日至2008年5月7日,原告奥宇模板公司向被告北方建设公司陆续提供租赁物;2008年9月25日,被告北方建设公司退还了租赁物。

庭审中,原告奥宇模板公司提交四份结算单,其中三张对账单有姜作君的签字,该三张单据分别记载:宏发某岛2#楼产品丢失赔偿费为32988.71元、不净7151元、打孔480元、损坏460元、报废3981元、丢失1448元,共计46508.71元;宏发某岛2#楼后补产品费用及运费为5600元;宏发某岛2#楼租赁物在租赁期为150天所发某的租赁费为220889.62元。另有一份宏发某岛2#楼租费清单并无相关某员签字,但记载了租赁物超过150天租期的相关某赁费用,其中262.513平方米模板及角模,计算自2008年8月13日至实际退租日2008年9月25日期间租赁费为13283.16元,479.276平方米异形模板及角模,计算自2008年8月13日至实际退租日2008年9月25日期间租赁费为37958.56元,49.2平方米电梯井筒模计算自2008年8月13日至实际退租日2008年9月25日期间租赁费为4979.04元。

庭审中,被告北方建设公司称其并未向原告奥宇模板公司付款,但原告奥宇模板公司自认收到被告北方建设公司支付的25万元款项。其中2008年2月19日支付6万元,2008年9月23日支付8万元,2009年11月3日支付5万元,2009年12月15日支付5万元,2011年8月20日支付1万元。此外原告奥宇模板公司主张因被告北方建设公司迟延支付租金,应依约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以欠款本金79219.19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三为计算标准计算,应为276158元,原告奥宇模板公司仅主张7万元。被告北方建设公司抗辩称合同中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方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第二次庭审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第二次庭审中质证的权利。原告奥宇模板公司提交的2008年2月14日《模板租赁合同》系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宏发•长岛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签订,并由委托代理人姜作君签字,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否认其与原告奥宇模板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某。但根据原告奥宇模板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记载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委托宏发某岛2#楼项目负责人姜作君为其公司的代理人,姜作君以其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奥宇模板公司在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某一切事务,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均予以承认。该《授权委托书》盖有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公司印章及法人人名章,被告北方建设公司不认可该两枚印章的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则姜作君代表被告北方建设公司与原告奥宇模板公司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对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原告奥宇模板公司提交的发某、收货单及结算单记载原告奥宇模板公司与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就宏发某岛2#楼共发某租赁费277110.48元,租赁物丢失、维修赔偿费46508.71元,后补产品费用及运费5600元,共计329219.19元。原告奥宇模板公司自认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已给付其250000元,故就剩余款项79219.19元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应当给付。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应在租赁物退厂后30日内付清全部租金及产品丢失损坏费用,故被告北方建设公司迟延给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奥宇模板公司要求被告北方建设公司给付违约金,被告北方建设公司抗辩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相关某定,结合本院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及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租赁物丢失、维修赔偿费(含后补产品费用及运费)共计七万九千二百一十九元一角九分;

二、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违约金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三十元(已交纳),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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