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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3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ⅩⅩ涂料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田ⅩⅩ,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Ⅹ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X区。

负责人:张ⅩⅩ,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区房产局。

法定代表人:柏ⅩⅩ,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ⅩⅩ,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ⅩⅩ涂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业主委员会、沈阳市X区房产局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庄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那卓主审、代理审判员周海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田Ⅹ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ⅩⅩ,被上诉人业委会主任张ⅩⅩ,被上诉人ⅩⅩ区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王ⅩⅩ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ⅩⅩ小区房屋设施修缮工程二标段即外墙保温等工程的施工资格,并于2009年7月15日与被告ⅩⅩ小区X区的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小区楼体的外墙保温及飘窗、阳台防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8.9万元。截止2009年10月27日,经该小区业主及业主委员会验收,该小区保温修缮工程即19#、21#、23#、25#楼已施工完毕,但被告业主委员会除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外,余款未付,请求判令ⅩⅩ小区业主委员会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5.2万元;请求判令沈阳市X区房产局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业主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计算的剩余工程款不知如何计算的;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为ⅩⅩ区ⅩⅩ街ⅩⅩ号楼,共计X栋楼,原告只完成了19#、21#、23#、25#四栋楼,25-X号楼没有施工;合同约定预留5%的质保金;小区办与此事无关,不能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付款。

原审被告ⅩⅩ区房产局辩称,依据原告与另一被告签订的合同来约束我方没有法律依据;诉状中没有任何与ⅩⅩ区房产局有关联的事情,ⅩⅩ区房产局与原告没有民事上、行政上的纠纷,原告诉我单位主体不适格。

原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系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并不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业主委员会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与被告沈阳市X区房产局不存在民事合同关系,二者之间的争议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沈阳ⅩⅩ涂料有限公司起诉。

送达后,沈阳ⅩⅩ涂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被上诉人业委会、ⅩⅩ区房产局均为适格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业主委员会、沈阳市X区房产局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因诉争工程的合同系被上诉人业委会与上诉人航吉龙公司签订,被上诉人业委会对上诉人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业委会已经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5万元,被上诉人业委会与上诉人航吉龙公司之间已形成外墙保温修缮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ⅩⅩ区房产局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上诉人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庄俐

审判员那卓

代理审判员周海鹏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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