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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明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举行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现在外打工。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稍有不满就拳脚相加,自2003年5月原告去外地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多次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共同财产归被告。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86年4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举行婚礼并同居,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现已成年在外打工)。因性格差异,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甚至打架,致使夫妻关系不和。自2003年5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曾多次找到原告并殴打原告,自2004年起,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购置有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溆浦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4年分居至今之事实;

证人贺德敬、戴英祥出具的“证明”各1份,均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4年分居至今之事实;

原告对其婚姻基础、同居时间、婚姻状况、生育情况、分居期限、财产状况等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庭审记录1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婚姻基础不牢固。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进行婚姻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原、被告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在处理该案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同居后,因缺乏了解,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致夫妻关系不和,加之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04年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张某与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明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启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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