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唐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11日、2011年5月10日两次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辰溪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某10日、12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5月20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24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顺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云生、人民陪审员米秀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征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唐某先后三次从“胖哥”(另案处理)手中购进毒品海洛因9克,之后掺假分装成42个包子,部分用于个人吸食,其中1.9克毒品海洛因多次贩某给吸毒人员谢某、肖某、田兴渠,得赃款1470元,均已挥霍。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提取扣押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唐某先后三次从“胖哥”(另案处理)手中购进毒品海洛因9克,之后掺假分装成42个包子,除部分用于个人吸食外,将其中1.9克毒品海洛因多次贩某给吸毒人员谢某、肖某、田兴渠,得赃款1470元,均已挥霍。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5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唐某在火马冲镇红灵一招待所内,给吸毒人员谢某、肖某、田兴渠贩某毒品海洛因共0.5克,得赃款470元;

2、2011年5月7日至5月8日,被告人唐某在本县X镇龙鑫宾馆306房先后两次给吸毒人员肖某贩某毒品海洛因共0.2克,得赃款200元;

3、2011年5月7日至5月8日,被告人唐某在本县X镇龙鑫宾馆306房先后三次给吸毒人员谢某贩某毒品海洛因共0.5克,得赃款500元;

4、2011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县X镇旭日宾馆203房给吸毒人员肖某贩某毒品海洛因0.1克,得赃款100元;

5、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唐某在本县X镇龙鑫宾馆306房先后两次给吸毒人员谢某贩某毒品海洛因共0.6克,得赃款200元;

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唐某在本县X镇旭日宾馆203房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3.5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谢某、肖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唐某多次给其贩某毒品的事实;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辰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辰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辰)鉴(毒)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抓获被告人唐某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7小包可疑物,经称量为3.56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并予以收缴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明谢某、肖某分别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均准确指认被告人唐某系对其贩某毒品海洛因的人;

4、辰溪县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对被告人唐某进行吗啡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反应;

5、辰溪县公安局安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贩某人员“胖哥”身份不明及吸毒人员田兴渠未能抓获的情况;

6、辰溪县公安局安坪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于2011年5月10日在安坪镇旭日宾馆203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身份情况;

8、辰溪县公安局辰公(修)决字[2010]第X号、辰公(安)决字[2011]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唐某2010年8月11日、2011年5月10日因吸毒分别被辰溪县公安局行政拘某10日、12日和肖某2011年6月2日因吸毒被辰溪县公安局行政拘某12日的事实;

9、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方位、概貌;

10、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某,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向多人并多次贩某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被告人唐某贩某毒品的行为具有严重情节。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顺晟

审判员蒋云生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向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