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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牌三轮汽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济源市X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吕邦荣相撞,造成吕邦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吉某、薛某某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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