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男。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文艺、陈明弟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李某于200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月利率为6.8625‰,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10月13日,被告并提供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武隆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备案登记。利息计算截止2010年12月21日为x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李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3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为甲方、被告李某为乙方双方协商签订了个人借款合某,该合某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13日起至2006年10月13日止。第二条借款利息约定月利息为6.8625‰。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按日利率万某之三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第九条担保条款约定借款采取抵押担保方式,被告李某为该笔借款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武隆县的住宅一套(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武字第x号)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某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借款合某签订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向被告李某提供了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利息计算截止2010年12月21日为x元。2011年3月23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起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某、抵押合某、信用借款借据、利息证明、准予备案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开庭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某,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某,该合某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合某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某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向被告李某提供了借款x元,而被告李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为该笔借款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武隆县的住宅一套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某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就负有用该抵押担保房屋来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利息计算截止2010年12月21日为x元,其后利息计算应从2010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为止,借款利息按合某约定的借款月利率6.8625‰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某中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的贷款(x元)日利率万某之三计算。综上,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请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和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已计至2010年12月21日为x元,其后利息计算从2010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8625‰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按日利率万某之三计算)。
二、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对被告李某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邹习奇
人民陪审员陈文艺
人民陪审员陈明弟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曾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