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圣朱德医疗有限公司(ST.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明尼苏打州圣保罗市。
法定代表人帕梅拉•S•克罗普(x.Krop),副总裁兼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圣朱德医疗有限公司(简称圣朱德医疗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朱德医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圣朱德医疗公司就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且均为普通印刷体形式表现,申请人虽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同意声明书,但两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10类医疗器械,即心脏瓣膜修补物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圣朱德医疗公司诉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的应用某域、功能用某、销售对象完全不同,鉴于两类商品的特殊性,实际使用某不可能为相关公众所混淆、误认。且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注册并投入使用某声明书。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某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圣朱德医疗公司于2006年10月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国际注册号为x,指定使用某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即心脏瓣膜修补物”。(商标图样见附图)
引证商标由强生公司(x&x)于2006年1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后的商标专用某期限至2019年3月20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10类“用某肩膀修复外科手术的软组织移植物”。(商标图样见附图)
2008年5月9日,强生公司出具同意声明称:强生公司系中国商标第(略)号“x”商标(第10类)的权利人,在此同意由圣朱德医疗公司在中国注册和使用某第x号国际注册商标“x”(第10类),指定使用某品为“医疗器械,即人造心脏瓣膜”。
2009年5月18日,商标局发出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圣朱德医疗公司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为第10类的“医疗器械,即人造心脏瓣膜”,属于第10类的医疗器械组,即X组商品。而引证商标的指定商品“用某肩膀修复外科手术的软组织移植物”属于外科移植物,即第X组商品。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指定商品不属于同组,应当判定为非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的功能用某、销售对象不同,二者在实际使用某不存在混淆的可能。
2010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本案诉讼期间,圣朱德医疗公司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该证言作出者为圣朱德医疗公司的一名心血管外科医生,其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用某完全不同,二者存在显著的区别,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强生公司出具的同意声明、圣朱德医疗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所谓类似商品,是指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人造心脏瓣膜或心脏瓣膜修补物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用某肩膀修复外科手术的软组织移植物均属于从体外植入患者体内的人工替代物,两商品一般都是由医疗机构先行采购后,由医者根据患者的实际病情推荐其使用,两商品在商品性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相当程度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完全相同的情况下,相关公众看到使用某两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容易误认为两商品系出自同一产源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已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在商标法意义上判断两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并非仅系比较两商品的自然属性,更应当从使用某两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的共存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角度予以考量,故其并非单纯的事实问题,而是兼有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双重属性。因此,该问题不属于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的事项。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仅系出具证言的个体对两商品是否类似的个人观点,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关于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声明对申请商标应否予以核准注册的影响,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的规定,在后商标应当具有区X区别性,该规定并非仅出于对在先商标权的保护,亦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商标的区别性能够使消费者快速辨识产源并建立消费喜好,而如果允许某表不同产源和品质的近似商标共存,则不可避免会增加消费者的辨识成本,甚至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合法利益。故此,在先商标权人的意志并不能成为在后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和决定性因素。鉴于本案中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具备《商标法》所要求的区别性,因此,即使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注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正当理由。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七月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圣朱德医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圣朱德医疗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郝建欣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志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