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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韩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

被告张某,男。

被告韩某、张某委托代理人孟永灿、吴亮,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韩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马永峰,被告韩某、张某委托代理人孟永灿、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8月,被告韩某、张某在原告朱某处拉走价值x元的货物,2009年8月6日,被告韩某给原告朱某出具欠款手续一份。后原告朱某多次向被告韩某、张某追要货款,被告韩某、张某互相推诿,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韩某、张某立即偿还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某、张某负担。

被告韩某、张某辩称:被告韩某与原告朱某之间无生意往来,原告朱某与被告韩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朱某对被告韩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虽然有经济往来,但是双方货、款已清结,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朱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依原、被告诉请、辩解,所举有效证据,结合本院对案件的调查材料,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日,被告韩某和张某合伙由被告张某出面从原告朱某处购价值x元的钢轨,直接卖给他人。被告韩某和张某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朱某货款,原告朱某和被告张某因此发生争执;2009年8月6日,原告朱某又找到被告韩某,被告韩某向原告朱某出具了相关手续,其内容为“顶53.285×3250=x元底24.52T×3220=x元合计:贰拾伍万贰仟壹佰叁拾元韩某8月6日”。后被告韩某对此明确表示那是白条一张,并不认可欠原告朱某货款。原告朱某遂请求长葛市X区民调委员会进行调解,然调解未成功。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张某买受原告朱某货物后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朱某货款,被告韩某、张某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即偿还原告朱某货款。因原告朱某和被告韩某、张某未约定违约利息,原告朱某诉请的违约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

告朱某货款x元。

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韩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赵伟锋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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