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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吕某、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吕某,男,1947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吕某和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竺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吕某、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f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吕某及其与王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竺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起诉称:2008年11月4日约12时40分许,被告吕某驾驶浙XXX号轿车在宁姜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新林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谢某某驾驶的鄞州XX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谢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某事故。后经交某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吕某承担主要责任、谢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谢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宁波明州医院治疗,通过二年多的治疗和休息,在2011年拆除内固定,现身体情况好转。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应从损伤之日至2011年4月6日,护理期限宜为四个月,营养期限宜为三个月。被告王某系浙XXX号轿车车主,应与被告吕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浙XXX号轿车的交某险保险人,应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一事故责任人谢某某系原告丈夫,对于谢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份原告予以放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吕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包括:医疗费4234.94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交某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5元/天×4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940元(第一次住院80元/天×33天+第二次住院100元/天×13天)、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营养费2250元(750元/月×3个月)、误工费x元(2560元/月×29个月)、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物品损失539元(包括衣物200元、拐杖140元、尿不湿和护理垫199元)、原告丈夫陪同就医的误工费2200元;二、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和王某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两被告系夫妻,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意见。谢某某承担事故次责,己方交某险之外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某,要求依法认定。己方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医疗费x.48元、护理费490元、电动车施救费和修理费845元,应予扣除。己方因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2600元,次责方亦应承担20%计52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己方系涉案机动车的交某险保险人,本案事故亦发生在交某险保险期间内;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某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吕某承担主要责任、谢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谢某无责任的事实。

2.出院记录二份、门诊病历二本、医疗费发票六十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外踝骨折,于2008年11月4日至12月6日住院手术治疗,并于2011年2月21日至3月6日住院拆除内固定,并经多次门诊治疗,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之外,自己另支付了医疗费4234.94元等事实。

3.宁波明州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二十八份,用以证明原告自受伤至2011年5月6日需全休30个月的事实,原告主张按照鉴定计算误工时间29个月。

4.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期限应从损伤之日至2011年4月6日,护理期限宜为四个月,营养期限宜为三个月的事实。

5.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6.银行账单一份、某服饰厂工资单三份及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前的收入情况,原告陈述:原告系与某物业工程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受其派遣在某商场做保洁工,隔天工作,银行账单可证明某商场工作的每月工资;原告休息时还在某服饰厂做临时工,为计件工作,某服饰厂工资单显示的平均月工资为2560元,其中部分是原告丈夫帮忙完成的工作;故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2560元。

7.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丈夫为陪同原告治疗,请假误工约一个月,造成误工损失约2200元的事实。

8.交某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等花费交某954元的事实。

9.收款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购买拐杖支出140元、购买护理垫和成人尿裤支出199元的事实。

被告吕某和王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某和王某已支付事故当天的医疗费、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合某x.48元的事实。

2.陪护协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某和王某为原告垫付了7天的住院护理费计560元的事实。

3.电动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为545元,被告吕某和王某支付了电动车修理费545元以及施救费300元的事实。

4.某物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考勤表、劳务费支付单及该公司原主管傅某出具的证明、某商场保洁员上岗离岗一览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某商场保洁员,并非某服饰厂员工的事实。

上述原、被告提交某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某证1、证2、证3、证5,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某证4,三被告对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的评定没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对营养期限的评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没有明显瑕疵,本院予以认定,对营养期限的评定结论,本院亦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交某证6,三被告认为:银行账单只能证明款项往来,不能证明工资结构;对某服饰厂工资单和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吕某和王某为此还提交某证4,且认为:某物业公司的劳务费支付单显示原告每月出勤天数超过30天,故应根据傅某的证明认定原告月工资为850元。对该项被告提交某证4,原告认为:其中傅某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公章,故不认可,对其他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某商场工作的收入计算误工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对某商场上岗离岗一览表及劳务支付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同意按照某商场工作的收入计算误工损失,故对某服饰厂的相关证据本院不再予以认证。关于原告在某商场工作的收入,被告提交某某物业公司的劳务费支付单,与原告提交某银行账单显示的工资收入均能相符,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前在某商场工作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某物业公司的劳务费支付单(2008年4-10月)计算认定原告平均月工资为1130元。

对原告提交某证7,三被告认为:该证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请假条等书证相印证,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单独作为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丈夫请假误工以及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该证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某证8,三被告认为:部分交某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与原告门诊的次数也不相符,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某交某票据确有部分存在连号现象,但根据原告就医30余次以及就医路途较远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某损失为954元实属合某,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某证9,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必须使用相关物品的医嘱。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中拐杖的收据系宁波明州医院开具,且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亦陈述原告目前仍需扶拐行走,故对该项拐杖费用14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护理垫和成人尿裤的收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存在瑕疵,原告亦未提供需要使用该两项物品的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吕某和王某提供的证1、证2,原告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吕某和王某提供的证3,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电动自行车的车损没有异议,对施救费发票认为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吕某和王某承认该施救费发票所示300元系包括发生事故的汽车和电动自行车两车的施救费,并表示认可电动自行车的施救费为30元。本院认为:对电动自行车车损54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予以认定;对电动自行车的施救费为30元亦属合某,本院亦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11月4日约12时40分许,被告吕某驾驶浙XXX号轿车在宁姜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新林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谢某某驾驶的鄞州XX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谢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某事故。后经交某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吕某承担主要责任、谢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谢某无责任。被告王某系浙XXX号轿车车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浙XXX号轿车的交某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交某险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事故造成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外踝骨折,于2008年11月4日至12月6日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32天,并于2011年2月21日至3月6日再次住院拆除内固定,并经门诊治疗和复查三十余次,产生医疗费共计x.42元。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应从损伤之日至2011年4月6日,护理期限宜为四个月,营养期限宜为三个月。原告为做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和王某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48元,护理费56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45元,电动自行车施救费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因交某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均有权请求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x.42元、交某954元,本院上述已作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700元,请求合某,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本院认定为112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2560元(80元/天×32天);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请求标准过高,本院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为1200元(92.3元/天×13天);出院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为75天,认定护理费为3000元(40元/天×75天);认定护理费合某为676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被告对误工期限为29个月均无异议,误工标准按上述认定的每月1130元计算,本院认定为x元(1130元/月×29个月)。原告的财物损失,电动车修理费545元和施救费30元上述已作认定;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200元,虽无相关依据,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亦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拐杖费用140元本院予以认定并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另外两项护理垫和成人尿裤,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认定原告财物损失为7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4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丈夫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原告损失共计为x.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造成的原告损失,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事故双方的过错,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谢某某应对交某险限额外的原告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该部分谢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认可;机动车驾驶人吕某应对交某险限额外的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表示同意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认可。据此,上述认定的原告损失x.42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某、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某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物损失775元,合某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x.42元,应由被告吕某和王某赔偿80%计x.74元,因被告吕某和王某已支付x.48元,多付的8533.74元原告应当返还,为便于双方减少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被告吕某和王某主张其车损亦应由次责方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不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损失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谢某返还被告吕某和王某8533.7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原告谢某负担56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俞f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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