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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某院。

被告人谢XX(外号谢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犯贩某毒品罪,2006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7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1年2月13日由梁平县公安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1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某院以梁检某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9日10时许,梁平县公安局屏锦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持检某去被告人谢XX位于梁平县X镇X巷X号的家中,将谢XX抓获后,当场从其家中木桌上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俗称麻古)36.08克,从谢XX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36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某中心检某:被查获的毒品中均检某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徐龙兵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申领检某审批表、检某、检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麻古、冰毒)、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检某报告、毒品移交清单、抓获被告人和现场检某毒品以及毒品称量的照片、梁公(屏锦)强戒决字〔2011〕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户口证明、本院(2006)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谢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麻古和冰毒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辩方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其态度可作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被告人谢X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原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过去也是毒品受害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提出36.08克毒品中主要成分是咖啡因,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含量较少,基于该事实的存在,请求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现行刑法第357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陆元贵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吴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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