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6日经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湛河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20日以平湛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1月22日09时20分许,李某驾驶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平桐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鹰兴轴承有限公司南墙外路口处右转时,与王XX驾驶的世纪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王XX死亡。经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平桐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鹰兴轴承有限公司南墙外路口处右转时,与王XX驾驶的世纪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王XX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未离开事故现场,其主动拨打120,并让路人谢XX拨打110,在被公安机关从事故现场带走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辩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谢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平公(交)尸检字[2011]X号鉴定结论,共同证实了李某于2011年11月22日上午驾驶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平桐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鹰兴轴承有限公司南墙外路口处右转时,与王XX驾驶的世纪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王XX死亡的后果,以及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未离开事故现场,其主动拨打120,并让路人谢XX拨打110,在被公安机关从事故现场带走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未离开事故现场;
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未离开事故现场,其主动拨打120,并让路人谢XX拨打110,在被公安机关从事故现场带走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代理审判员赵宝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