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网名“刀刃过日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网名“等爱的蜘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韩某,别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汽车修理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2011年9月15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X,网名非花勿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者,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7月21日被逮捕,同年9月15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马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韩某、顾某、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9月25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夏天,被告人马某与被告人李某在网上认识,后二人预谋盗窃汽车,由李某实施盗车,马某予以销赃。
1、2010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来到河北省邯郸市X路X号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院内的白色北斗星汽车盗走,并将该车交给被告人马某销赃。后马某将车交给被告人韩某,韩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将该车窝藏于郑州市X路X路附近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其开办的汽修店内。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赃车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0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郑州市X路X路口的家乐福超市停车场,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此的本田飞度轿车盗走,并将该车交给被告人马某销赃,后马某以x元的价格在鹤壁浚县X路口将该车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3、2010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来到河南省新乡X区X胡同口,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捷达牌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赃车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4、2010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来到郑州市X镇汉飞城市花园门口,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本田飞度轿车盗走,藏匿至新乡市一停车场内。被告人韩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被告人马某、李某将车转移至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的紫竹小区内予以窝藏。后马某在郑州市南三环万客来市场附近,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顾某,顾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2010年12月21日,顾某在河南省平顶山长途汽车站,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周某,周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赃车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5、2010年11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将在郑州市汉飞城市花园门口盗窃的车辆开至河南省新乡X乡市X路X路交叉口中国银行家属院门口,将被害人涂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本田飞度轿车盗走,并将该车交给被告人马某销赃。后马某在网上发布卖车消息,将该车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6、2010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郑州市X区中行家属院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放在此处的本田飞度轿车盗走,将该车藏匿至河南省焦作市一停车场内。经鉴定,该被盗车价值x元。赃车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7、2010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将在郑州市X区中行家属院门口盗窃的车辆藏匿至河南省焦作市后,来到焦作市X街矿务局院内,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院内的悦达起亚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赃物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8、2010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来到(略)X号楼下,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本田飞度轿车盗走,藏匿至郑州市X区,后将该车交给被告人马某销赃。2010年12月17日,马某在销售该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马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9、2010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将在(略)盗窃的车辆藏匿至郑州市X区X街十号楼前,将被害人戈某停放在楼下的本田飞度轿车盗走,并交给被告人马某销赃。2010年12月13日,马某在郑州市X路汽配城将该车连同其放在李某处的盗车工具以x元的价格卖给尚立明(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对其与马某在网上相识后,自诩都是盗车高手,马某提出可以帮助销售赃车,但要提成,其同意了,之后马某每次卖车都没有让其见到交易的情况以及其对每次所盗窃车辆的时间、地某、盗窃车辆的型号、赃车处理情况等的供述。
(2)被告人马某对其与“蜘蛛”(李某)相识并知道李某是偷车的,就开始帮李某卖车,以及每次帮助销售赃车的情况的供述。
(3)被告人韩某、顾某、周某对各自所参与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相关情节的供述。
(4)、被害人张某、王某、吴某、胡某、涂某、王某某、陈某、郭某、王某、戈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
(5)、被盗车辆的相关手续、鉴定结论及相关的证人证言等等。
(6)各被告人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原审被告人马某上诉称,没有和李某预谋由李某盗车,其负责销售;原判量刑重。
李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马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马某明知李某系盗窃汽车的人,却与其预谋,由李某实施盗窃车辆,其负责销售赃车,并与李某商定好赃款分配方法,其并提供盗窃工具供李某使用,故其行为符合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所得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的,应按盗窃罪共犯定罪处罚。原判根据其所参与盗窃的数额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对李某的认罪态度进行了考虑、本院不再进行重复评判,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韩某、顾某、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芳
审判员张鹏飞
审判员何军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理炳皓